问答题 我国陪审制度的特点。
【正确答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得到确认。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做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在现行1982年《宪法》中,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但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仍然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主权在民的理念;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一些地方已经注意到依法规范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要性,相继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如武汉市在1989年制定了《武汉市人民陪审员条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若干意见》等。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3条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在总结经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落实和加强。”(1999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总体上看,我国的陪审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陪审范围的宽泛性。一方面,从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除少数刑事自诉案外,均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行使职权的范围涵盖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全过程,人民陪审员不仅参加法庭审理的全过程,而且在庭审后的法庭评审中,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权。然而,以上赋予人民陪审员宽泛的职权却没有程序法上的实施细则予以规范,使其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2) 陪审员对职业法官的依附性。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制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形式,并且要求陪审员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这与英美法系在陪审制中要求陪审人员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有着本质的差异。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很难满足参审中职权的职业化要求,就使得他们在陪审中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判断。
   (3) 陪审员的相对稳定性。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一种是法院直接聘任。相关法规并未对这两种选任方式作出具体规范,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的规定亦过于笼统,因此,陪审员的选任极不规范。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5年,并可以连任,这就使得陪审员的资格相对稳定;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搭配又相对稳定,这又使得陪审员实际参加审判工作的几率相差很大。人民陪审员选任的不规范与参审的相对固定,影响了他们对审判监督的力度。
   (4) 陪审适用的随意性。由于陪审只是法院在一审中可以选用的方式,而不再是一审应遵循的原则,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选择陪审与否的标准,所以,法院在确定一审的审判法庭组织形式时,是否采用陪审方式以及如何确定人民陪审员,都具有明显的任意性。
   (5) 陪审制的不完善性。由于缺乏具体的诉讼程序和配套的法律制度,使得“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权时与审判员具有相同的职权”无法实现;此外,审委会对合议庭评议的最终决定权又使得有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合议庭所独立形成的判决意见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因而人民陪审制度只是流于形式。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