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0日,中国公民甲被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公司(下称顺风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订了“外派船员合同书”。 “合同书”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时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照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顺风公司和南京大力拆船公司(下称大力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甲即被外派受雇于大力公司下属的巴拿马籍“爱灵顿”轮工作,期限为两年。大力公司依据和顺风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21条关于“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的规定,对包括甲在内的受雇船员在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甲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99年11月28日,“爱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甲在机舱固紧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甲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短缺(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甲出院后,多次找大力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甲遂于2000年7月1日向南京海事法院起诉,认为顺风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21条的规定,是顺风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大力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其工资损失4441.76美元和医疗费人民币11145.54元。
【正确答案】本案可以定性为涉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因为原告是在外籍轮上工作时,并在外国领域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和发生时出现的受伤结果地均在土耳其,似乎应当适用土耳其法。但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因此,甲回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支付医疗费,也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行均在中国有住所,根据同条规定的后半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本案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不属于合同上的责任。顺风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并订有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计算赔偿的条款,但此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该合同双方主体并不包括甲,是劳务输出一方与输入一方关于提供和雇用劳务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其中第13条,是谁投保和赔偿的规定。甲只是一方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劳务人员,其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该合同关系无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顺风公司不能取代之。故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