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被告韩国籍“春木”号轮于准995年3月4日装载3000吨液体化学品从韩国某港口开出,3月9日抵达中国湛江港,抛锚等候引航员引航进港。稍后,该船船长在没有引航员引航的情形下自航进港,发现右侧有“昌海”号驶近,两船距离逼近,碰撞在即,“春木”号避让未果,导致第二货舱水下舷板破裂,200吨液体化学品泄漏入海。据查实:“春木”号未配备包括湛江在内的中国沿海港口的任何航路指南、灯塔表等必备航海资料;船长也未经雷达观测和无线电通讯专业训练并持相应证书。该轮所载货物被相关国际公约列为有毒液体物质。1996年7月,广东省湛江渔业协会受遭受本次污染损害的渔业、养殖业、旅游业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被告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
问: (1)什么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本案的被告是否可以适用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
【正确答案】(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发生营运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责任人依法将其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的赔偿制度。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
(2)根据《海商法》第 209条的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春木”号未配备包括湛江在内的中国沿海港口的任何航路指南、灯塔表等必备航海资料;船长也未经雷达观测和无线电通讯专业训练并持相应证书。因此可见,“春木”号是一艘严重不适航的船舶。它在严重不适航的情况下,违规冒险进港,构成了《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以致酿成船舶碰撞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严重事故。因此,被告无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