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8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公司)与珠海拱北某公司(简称拱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5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每台,交货期限为4月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2月底,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进货数量为100台,单价1230美元每台,交货日期为4月15日。4月13日拱北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货物由森荣四号船于4月12日运往珠海九州港并注明合约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拱北公司收到九州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的随船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日期为4月16日,拱北公司认为香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货,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拱北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单付通知,拱北公司以香港公司延期交货为由,提出拒付,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香港公司遂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问:
   本案拱北公司是否可以就香港公司延迟一天交货而解除合同?
【正确答案】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能解除。本案香港公司延迟一天交货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拱北公司不能就此而解除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对根本性违约作了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发生这种结果。以上内容可以分为前后联系的两部分,前一部分为根本违约的定义,后一部分规定了表明是否根本违约的标准。在本案中,香港xx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显然已构成违约,给拱北司造成了损害。但这种损害的严重程度,并未使拱北公司延迟收货一天,丧失了它根据合同规定可望获得的经济利益。(公约)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范围作了限定,这种限定就是违约方可预见的程度。在本案中,香港公司不可能预知因其延迟发货一天,致使拱北公司拒收货物并解除合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对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1)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2)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本案中,拱北公司迟收一天复印机,并未严重影响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同时,香港公司只比合同约定的日期迟延一天交货,尚无允许推迟履行的合同宽限期。这种情况下,拱北公司应首先给予香港公司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延迟方仍未履行合同时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延迟交货也可能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从而判定是否足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若是季节性非常强的货物,在某个具体日期需要用的货物,超过了规定日期,则可能构成根本性违约。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