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结合材料回答问题
①里格斯诉帕尔玛案
1882年,帕尔玛谋杀了其祖父。在此之前,帕尔玛知道祖父已立下遗嘱将其定为遗嘱继承人,且知他将获得大笔遗产。但是,由于担心新近重新结婚的祖父可能改变遗嘱,帕尔玛便将其毒死。不久东窗事发,帕尔玛被判有期徒刑。于是,死者的两个女儿便提起诉讼,要求遗嘱执行人将遗产交给她们而非帕尔玛。她们认为,帕尔玛因遗产而谋杀被继承人,法律当然不能允许其继承遗产。当时,美国纽约州遗嘱法(主要包含于制定法中)规定了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人的主体资格、遗嘱人的精神条件、遗嘱证明人的资格、遗嘱修改或撤销的有效条件等方面的问题,并未规定遗嘱继承人谋杀遗嘱人后可否继承遗产。帕尔玛的律师宣称,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法的各项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帕尔玛是合法的遗嘱继承人,法律不能剥夺其继承权。如果法院支持死者女儿的要求,这便是改变遗嘱且将法院自己的道德信念顶替了法律。纽约州最高法院的法官都同意必须依法判决,不否认如果经过恰当解释,制定法赋予帕尔玛继承权,他们便必须向遗嘱执行人发布执行遗嘱的命令,无人认为在此案中为了正义而必须改变法律。但是,他们的确在争论:法律实际上是什么,如果恰当阅读则该制定法规定的的法律权利义务是什么。格雷法官认为,除非存在有关制定法字面语境的其他信息或有关立法者主观意图的其他信息,否则法官必须逐字逐句地解释制定法。经过这样解释,可以看出,真正的遗嘱制定法并不将谋杀作为一种例外情况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这种解释看似机械,实则慎重。因为,尽管死者如果知道帕尔玛试图毒害他,可能会改变遗嘱将遗产留给两个女儿,但是,死者也可能即使知道帕尔玛的企图,仍然愿意将遗产留给帕尔玛,因为他可能认为只有帕尔玛是其家族传人,女儿不是。此外,如果帕尔玛因谋杀犯罪而失去继承权,则他要遭受服刑之外的进一步的惩罚。然而,惩罚犯罪必须应由立法机关事先规定,不能由法院事后追加,这是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因此,格雷法官支持帕尔玛胜诉。伊尔法官认为,立法者意图的某种东西就像存在于制定法字母中一样,存在于制定法中。反之,如果不是立法者意图的某种东西,则即使存在于制定法字母中,也不存在于制定法中(注意:他将制定法字母与制定法区别开来)。设想纽约州立法者在制定遗嘱法时会有谋杀者可继承遗产的意图,是十分荒谬的。因此,真正的制定法并不包含允许谋杀者继承遗产的内容。他强调,不应在孤立的历史背景中解释文本中的制定法,而应根据法律的诸种一般原则构成的宏大背景解释文本中的制定法。法官应使制定法的解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设定的一般司法原则。因为,设定立法者一般认为应尊重传统的司法原则(除非他们明确作出另外表示)是有意义的。而且,由于制定法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解释便应使法律体系在原则上是一致的。他指出,其他法律都尊重一个原则:不应从自己过错中获得利益。所以,制定法应被解释为否定谋杀者有权继承遗产,法院应当判决剥夺帕尔玛的继承权。
②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著名法学家波斯纳认为,法律解释根本就没有什么客观性,所谓的追求立法者原意只不过是一个神话。他认为,法律是对法官面临一个具体案件时将会作出什么样的判定,解释者是不可能与立法者在同一立场上理解法律的。他认为,在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文化、时间、地域等等诸多因素是制约法律解释的变量,而这些变量就决定了法律解释难以保证客观,而即使这些变量趋同于一致,实质上也是难以保证客观的。
按波斯纳的解释理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实质是没有必要关注我们的解释能否真实地反映立法者或宪法的创制者的意图,而是要更多地考虑解释的社会效果,在众多的解决方案中,通过解释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哪一个结果是最佳的?用卡多佐的话说“最重要的不是源头,而是目标。除非我们知道道路通向何方,否则我们对道路的选择就没有任何智慧可言。……对法官来说,最后的挑选原则……是适合某个目的。”换句话说,法官不是法律的发现者,而是法律的创造者。
问题:
(1) 在材料①中,格雷法官和伊尔法官并未争论遗嘱法的字词是什么,也未争论历史上立法者有否制定过有关的法律,更未争论是否应依据正义判决此案。他们在争论立法者制定的“真正制定法”是什么。二者争论时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哪些?
(2) 联系材料②说明,伊尔法官所说的“立法者意图”是可以探求的吗?(答案可以参考弗兰克现实主义法学派等理论)
【正确答案】(1) 格雷法官主张“除非存在有关制定法字面语境的其他信息或有关立法者主观意图的其他信息,否则法官必须逐字逐句地解释制定法”,可以认为他是典型的“实证分析法学”一派,主张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对制定法进行解释,他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标准的“字面解释”的方法。所谓“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法律。伊尔法官则主张从制定法的字母中寻找立法者的意图,并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解释制定法,“使制定法的解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设定的一般司法原则”,因为“明确作出另外表示”,“立法者一般认为应尊重传统的司法原则(除非他们)是有意义的”。也就是说,伊尔法官主张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意图而不是制定法的字面含义去解释法律,他这种解释法律的方法属于“目的解释法”即“从法律的立法目的出发来解释法律”。
(2) 传统法学研究中,对“立法者的意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学和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侧重对法典规范的逻辑解释,而对立法者的意图及当时的社会情况采取漠视的态度,这种观点被分析主义法学的大师奥斯丁所继承,并最终形成过分强调制定法的重要性并主张“恶法亦法”的分析法学,他们强调法即主权者命令,所以真正的法理学应重视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而不必过问规范本身的好坏,法官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另一种观点是源于20世纪后半叶的法社会学的观点,主张从法律的社会效果来认识法律,主张从“书本上的法”转到“现实中的法”。社会学法学的代表人物认为不确定性/不稳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点,法官不是法律的发现者而是法律的创造者,应从法律的实际运行中而不是从立法者的意图来认识法律。到了后现代法学那里,他们走得更远,认为,所谓立法者原意只不过是人们虚构的神话,立法者的原意是不可知的。
上面这两种观点是对法律解释的极端性认识,我们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和认识,不能过分拘泥于制定法的条文,但也不能如社会学法学的学者那样过分强调法官在创造法律中的作用,既要考虑立法者的目的,也要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和环境变化并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对法律作出符合社会实际的解释,法官应该在立法者的目的和社会实际之间寻找良好的平衡点,在寻找平衡点的过程中,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但这丝毫不意味着法官任意造法,就像现实主义法学派提出的“腹痛理论”那样。我们承认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但这种主观能动性受到双重限制——立法者的原意和社会现实状况。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