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文某是股东之一,持有40%的股权。文某已实缴其出资的30%,剩余出资按公司章程规定,应在2017年5月缴足。2015年12月,文某以其所持甲公司股权的60%作为出资,评估作价为200万元,与唐某共同设立乙公司。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年卷三27题,单选)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解析:本题考查公司设立之股东出资。选项A:关于股权瑕疵的规定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本题中,股权出资(转让)时尚未到约定的实缴时间,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形,其股权不能受到限制,无瑕疵。A错误。 选项B:《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贬值发生在出资之后,且没有其他约定,B错误。 选项C:文某仅将其一部分股权出资转让,他还是甲公司的股东,仍应该对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按期履行的,甲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C正确。 选项D:出资义务是向公司履行,请求权主体是“甲公司”,乙公司作为其他股东,不享有该请求权。D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