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某某省大将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将酒业)系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企业。1992年10月至2004年9月,该公司分别获得第150944号、第2007552号、第2007553号、第2015689号、第3496849号、第3496847号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标包括“大将”、“大将大曲”、“大将特酿”、“大将佳酿”等。自1992年始,该公司注册的“大将商标数次被某某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某某省著名商标,其所生产的大将牌系列白酒历次被评为某某省名牌产品。2002年至2004年,大将酒业认为一些酒厂仿冒该公司生产的“大将牌系列”白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某某省省工商局的调查发现:大将市山高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精品大曲”(金酒久)白酒仿冒了大将酒业生产的“大将大曲”(金酒久)系列白酒的外包装盒色彩和字体,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图 案布局设计;其生产的“精酿大曲”(世纪星)及“纯酿大曲(世纪星)”、“陈酿大曲”(四星级十年陈酿)、“精酿大曲”(万事兴),分别仿冒了大将酒业生产的“大将大曲”系列白酒的外包装盒色彩和字体,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布局设计。江州市工商局的调查发现:江州市江州酒厂生产销售的“江州”牌金酒白酒的包装盒、色彩、图案、设计布局与知名商品大将酒业的“大将大曲”金酒久包装盒、色彩、图案、设计布局近似;生产销售的“江州”牌金世纪大将市精酿大曲白酒的包装盒、色彩、图案、设计布局与知名商品大将酒业的“大 将大曲”金大将包装盒、色彩、图案、设计布局近似;生产销售的“江州”牌大将特曲壶酒包装壶、色彩、图案、设计布局与知名商品大将酒业的“大将大曲”壶酒包装、色彩、图案、设计布局近似。同时,该厂生产销售的“江州·今世福”白酒、“五年陈酿·大将精酿大曲”分别与大将酒业的大将大曲(金缘份)白酒、大将大曲·禧酒外包装盒、色彩、图案设计布局近似,且该厂生产销售的上述白酒900件包装盒上使用了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并将商品产地标注为“大将精酿”、“大将市精酿”。 问题:请依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知识分析该案例。
【正确答案】分析本案的关键之一是判断地名商标侵权问题。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述可见地名纳人商业标志成为其组成部分是受法律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大将酒业是大型酒类生产知名企业,其将“大将”(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注册为白酒商标,且已经被确认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之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地名“大将”二字,原告大将酒业作为“大将”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是,使用人应当是正当使用。判断使用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地名“大将”二字是否正当,不仅要看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目的和“大将”作为地名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更要看该地名的使用方式是否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这是判定使用地名方式是否正当的客观依据。本案山高酒业是两个小型酒厂,其在商品上使用地名“大将”用于白酒包装及商标,这些包装及系列白酒商标标识的色彩、图案布局,与大将酒业生产的知名品牌“大将大曲”系列白酒的包装装潢近似,其本意是“傍名牌、搭便车”,误导消费者而达到非法赢利的目的,其仿冒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正当使用”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大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还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第(4)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