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1998年2月起,张某与许某结伙盗窃,先后共同作案5次,共窃得财物价值25000元,销赃后得赃款9000元,二人平分。1998年10月张某单独作案1次,窃得现金5000元。1999年3月案发后,张某主动交代曾在1988年元月单独作案,窃得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在追究张某和许某刑事责任时,张某和许某分别对下列何种数额负责?(    )
   A.张某盗窃合计31800元
   B.许某盗窃25000元
   C.张某盗窃30000元
   D.许某盗窃12500元
【正确答案】 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共同犯罪的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犯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的一部分。虽然犯罪后分赃的数额不同,但是共同盗窃的总数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共同行为的结果,因此,每个共犯都应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责任,个人分赃数额的大小,只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绝不能以各个行为人的分赃数额来决定其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1)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 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3) 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要注意的是,张某1988年元月单独作案,窃得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因此不应追究张某该行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