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由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
(1) 传统民法抽象人格的法律构造,只是实现了所有主体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各个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大量存在的实质差异的“平等”,只能是一种理想中的状态,必然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尤其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在市场交易中,个体之间的差异进一步扩大,使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可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如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产生了现代民法中的具体人格理论。近代民法追求形式平等,但鉴于20世纪社会经济生活所发生的根本变化,传统民法所规定的抽象的人格,对一切民事主体作抽象的对待,创造了经济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基础。因此,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转而追求实质平等,在维持民法典关于抽象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人格。如果把近代民法对平等原则的确立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那么现代民法可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现代民商法实践则已经证明,商法得以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在于其恰好是建立在现代民法的具体人格基础上的。或者说,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抽象人格的纠正,便是通过赋予商主体以具体人格,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主体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组织与行为规范,从而实现民商主体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2) “人的普遍商化”、“商法民事化,民法商事化”的争论
近年来,国内外都有学者以所谓“人的普遍商化”、“商法民事化,民法商事化”为理由,否定商主体的独立性。
所谓“人的普遍商化”只不过是指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后,绝大多数人都被卷入了市场,参与商品交换。自从《法国商法典》以平等的精神,赋予所有人平等地从事商行为的能力后,商人身份就不是依赖特许而获得,而是依赖商行为或商人所从事的营业行为的特性而取得,因此,每个人只要从事该类行为并履行相应手续,便可获得商人资格。从这一意义上,可渭“人的普遍商化”。但这只是商主体范围得到了扩大而已。商主体固然足以实施营利性行为为目的的“人”,但并非凡实施了营利性行为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商人。要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人,其行为必须满足特定条件,一般来说须以其财产为基础而具备连续性。因此,所谓“人的普遍商化”,并不能改变商主体的独立地位。另外,作为私法的两大支柱,民法与商法从来就是密不可分的。即使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虽然形式上独立存在的商法典与民法典相并列,但商法始终是民法的特别法,许多基本制度还是要适用民法的规定,如法人制度、时效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等。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其真正含义并非指民法逐渐发展出调整商事关系的规范,从而可以取代商法而是指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规范企业的商法在市民法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导致了修正民法原理的现象。而且近代商法没有赋予商人以所谓特权地位,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主体平等的私法存在的。商主体范围的扩大并非是其走向民事化,虽然民事主体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即可成为商主体,但商主体仍然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因此,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的民商法现代发展趋势,并不能改变商主体的独立性。
(3) 商主体独立立法的制度价值
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而且存在独立的商事法律法规,民法与商法之间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但比较商主体和民事主体,法律对商主体注意义务的要求普遍高于消费者。商主体以从事商行为为业,应具有更加审慎地注意的能力。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商主体形态不断创新的情况下,仅仅依赖传统民法的主体制度,根本不能解决内部关系极为复杂的商主体问题。
首先,在现代社会中,何人可以经商,经商者必须具备哪些条件,经商者的权利义务如何,都是与商主体相关的基本问题,并通过商主体的确立而确定。其次,国家、政府、社会对经济活动的调控、干预、引导,主要是通过对商主体的调整来实现的。商主体是实现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中介.是建立社会经济秩序的主体性基础。再次,商主体的界定是实现政企分开、区别营利部门与非营利部门、营利行为与非营利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如果商主体界定不清,国家就无法实现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有力调整,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就无法建立起来。在我国,商主体的市场准人方面,除《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一些并不完备的限制性规定外,只有《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法》、《预备役军官法》等法规中,有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等不能从事商事活动的规定。此外。还有些以党或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文件形式及行政措施的形式出现的限制性规定。由于缺乏关于商主体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的一般规定,在法制环境尚欠佳、法律意识尚严重不足的背景下,大量出现了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经商之类的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的现象。因此,我国除对商主体具体形态予以规范外,明确规定商主体的一般要求,对于培育与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环境就具有更加突出的意义。在商主体类型方面,我国多数学者所主张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但我国相关立法均未表达出明确的态度。另外,关于组织体是否均为商主体,事业单位性质及其商行为能力的认定,营利部门与非营利部门的区分等等,都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给国家税收等事务的管理造成极大的不便。
要制定出包括所有商事法规的商法典不现实,也没必要,但针对我国国情制定出一部“商法通则”,健全商事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具体形态的商主体立法因其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而落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仅仅有具体形态商主体的立法是不够的,还需要确立商主体的素质要求、资格与法律人格要素等基本规范,方可使实践中出现的许多为传统民法与具体商事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譬如,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始终与民事主体相伴随而存在,民事主体只能享有而不能转让或者抛弃这种权利。然而,商主体的人格权属性就明显超出了民法理论中的人格权的特性,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并可以转让,仅从这一点看,抽象的商主体概念及基本制度也是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的。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