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机关的重构。
【正确答案】公司运营和机关设置是一种商业模式,不是单纯的学术范畴,而试图改变现有商业模式的任何学术建议,总会遇到商业或者实务层面的抨击,因此,公司机关重构是个危险话题。但是,必须看到我国现有公司机关设置存在的问题。如在法律上,股东大会的权限很大却极易被架空,多数公司股东大会都未能真正行使这些职权。再如,职工代表大会等公司民主管理制度,是个美好愿景,有助于实现公司利益与职工利益的互动,但多数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只是一种摆设。又如,监事会监督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甚至还与独立董事制度发生冲突,给中国公司的海外融资带来了一些麻烦。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既要合乎商业需求,又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理念,重构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既涉及结构问题,也涉及具体规则设计问题,是具有理论意义的现实问题。但结合我国现有情况,以下问题急需妥善解决:
   (1)弱化股东大会的权力
   股东大会只能通过偶尔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来行使职权。如果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就无法经常召开会议。即使股东大会享有很大权力,通常也会“权力落空”,唯有控股股东能够间接享受到股东大会过大的权力。在按照出资或者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的体制下,过大的股东大会权力将自动转化为控股股东的过大权力。一旦控股股东操纵了股东大会,就会出现以公司决议形式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在这个意义上,通过修改法律,平等地限制所有股东的权力,弱化股东大会职能,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趋势和规律,还可正确反映公司运行的实际状态,有助于遏制控股股东的肆意妄为。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承担的特殊义务。从实务操作角度看,只有控股股东才有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机会,也只有控股股东才成为该条款的实际约束对象。换言之,《公司法》第20条只是针对控股股东承担特别义务的规定,应当对控股股东构成约束。但是,该法条毕竟属于裁判条款,唯有通过司法裁判活动才能表现法条的约束功效,因此,该条款无法对股东滥用控股权形成普遍约束。在法律技术层面来看,如果能够划清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的界限,才有可能通过单方削弱控股股东权力或者加强中小股东权力等方式来保持公司内部平衡。但是,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划分标准具有很大弹性,成文法很难提供贯彻始终的明确标准;如果成文法采取限制权力或者提供特别保护措施时,还容易就具体措施的正当性引起讨论。鉴于情况复杂,弱化公司股东大会权力,是一种可行的选择路径。并且,只有通过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才能有效地限制股东大会和控股股东的权力。
   (2)引入垂直式二元制结构
   在公司治理模式上,大陆法与英美法颇有不同。监事会是大陆法国家特有的常设公司机关,旨在监督董事和经理履行职责。英美公司法推崇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有权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还有监督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职能。日本公司法原来追随大陆法传统,但在2005年,公司法改弦易辙,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废弃监事会制度。国内亦有学者提出仿效日本公司法,废弃公司监事会制度,全面实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理念更接近于大陆法国家,原公司法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经过十余年的公司法实践,法律界和实务界已初步认识到监事会制度的重要性,正在强化监事会的观念;新公司法加强了监事会职权,强化了各界对监事会的认识。此时,废弃监事会制度而全面改用独立董事制度,未必是最佳选择。而引入垂直式二元制结构,或许是更为理想的制度安排。必须承认,在十余年的公司实践中,我国监事会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但就此得出应该废弃监事会的结论,似乎有失偏颇。我国监事会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原因很复杂,平行设置监事会和董事会是影响监事会功能的重要原因。在垂直式二元制结构中,监事会实为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不仅有权监督董事和经理的决策经营活动,还有权任免董事会成员,董事会要受到监事会的制约,必须尊重监事会职权。垂直式二元制结构,能够合理解释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关系,有效地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也能更有效地约束董事会履行职责的行为。就职者须对委派者负责,这已是天经地义的行为规则。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自应对股东大会负责。如果股东大会与董事委派方之间存在分歧,董事似乎更倾向于代表委派方利益。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众多,公司董事本应是公司利益维护者而不能是委派方的代言人,但实际情况与此相悖。如果建立垂直式二元制结构,由监事会选任董事,董事须对监事会负责,这就自然拉开了董事与委派方股东之间的距离,降低了董事对委派方股东的依赖,增强了董事和董事会的中立性,还会强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分离。
   (3)引入可选择的二元制模式
   根据可选择的二元制模式,公司可以采取设置监事会+董事会的结构,也可以采取独立董事+经营(执行)董事的结构。前者是大陆法国家通常采取的模式,后者接近于英美法国家采取的模式。之所以建议采取可选择二元制模式,主要考虑是:第一,监事会+独立董事模式存在公司机关职权的重叠。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置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公司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是履行职责的时机。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侧重于事后监督,是以发现公司运营存在问题或者可能存在问题作为其履行职责的前提;独立董事直接参与公司决策,根据专业标准进行职业判断,大都属于事中监督。二是职权范围的差异。独立董事有权审查关联交易,监事会有权提出任免建议和提起派生诉讼,但在财务检查、审计、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等方面,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接近,甚至明显存在交叉。三是行使职权的方式。一般而言,监事是通过会议体形式来行使职权,独立董事可能以个人名义行使职权。具体规定上的细微差异,没有改变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职权的同质性和相似性,适当调整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的职权,即可实现两者的接轨。第二,可选择二元制结构适合于拓宽海外上市渠道。必须承认,我国企业海外上市集中在英美法国家和地区,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并存模式不符合股票上市地投资者的习惯和传统。英美法国家和地区没有设置监事会的做法,尤其当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并在海外上市时,经常遇到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并存模式的困扰。公司不仅要向投资者详细解释设置监事会的缘由,还要解释并存模式对公司决策效率及公司运行成本的影响。以美国为例,公司治理强调投资者本位,不主张社会本位,公司职工不参与公司决策。但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这种做法与英美公司法崇尚的价值理念明显存在冲突。可选择二元制模式是应对国内公司海外直接上市的重要举措,实现了与一元制体系的合理对接,这是一种务实选择。法国公司法即允许公司选择采取一元制或者二元制模式,这种实践说明可选择二元制模式无害于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完整性,可资借鉴。
   (4)扩大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削弱股东大会的权力,必然同时扩大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这是权力分配理论导出的当然结论。笔者认为,在董事会职权扩大的同时,必须增强董事会成员的代表性和独立性。在实践中,董事通常是由持股10/%以上的股东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很少发生候选董事落选的情况,股东推荐董事与董事任职之间没有实质差别;加之公司董事可能兼任管理职务,公司更容易实现大股东的意志。引入累积表决权制度,有助于缓解此类问题,但须以强行法加以推广;道德教化有助于促进董事努力实现独立性,但成本过巨、周期过长,实际效果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必须通过强行法规范,建立并保持董事的独立性。第一,明确董事忠实义务的含义。董事应当站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立场上行使职权,无论是股东推荐的董事还是独立董事,都应当首先站在公司立场上履行职责,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外,不能同时担任某个股东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第二,继续增加公司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必须承认,独立董事与大股东在事实上存在牵连,即使是公司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依然显现了大股东左右董事会意见的情况,独立董事很难摆脱对大股东的依赖。但这主要是由独立董事的选任程序引起的问题,不能将独立董事的代表性或独立性简单地归结为与上市公司或主要股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而是应该努力通过选任程序使得独立董事超脱地参与公司决策。只有当董事会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时,董事会才能推荐出更具独立性的独立董事。第三,改革继任董事的选任程序。继任董事由前任董事的推荐或者派出方推荐,再由股东大会选举,这种习惯做法很容易造成个别股东对公司董事推荐权的长期把持。不仅如此,董事可能基于突发原因无法履行职责,而继任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难以适应公司实际运行需要。公司董事会权力越大,就越需建立必要的应急选任机制。许多国家准许董事会选举一定比例的继任董事,有些国家还允许法院委派应急董事,二元制模式国家还规定由监事会选举董事。从各国情况看,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只是一般原则,公司董事的选任方式绝不限于股东直接选举,我国公司法应该借鉴其他的辅助选举方式。
   (5)修正或取消法定代表人制度
   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唯一无须公司特别授权而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其他人员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后才能代表公司。公司内部集体决议与法定代表人独立行使代表权,就构成了我国公司机关的重要特征,在客观上确立了法定代表人的优越地位,法定代表人已成为公司对外代表权的主要标志。在国外公司法上,董事长更像是董事会主席或者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都有同等票数的表决权,每个执行董事都有同等的对外代表权,根据我国公司法,董事在公司内部表决上采取一人一票原则,但在对外事务上,却排斥其他董事的对外代表权。唯独授予法定代表人以对外代表权,这意味着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与其他董事意见不一时,董事长有权独立对外。这种体制引起了复杂的法律问题,如董事长与董事会其他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董事长的对外代表权有无缺陷?董事长究竟是会议召集人,还是对外代表人?董事长代行董事会部分职权时如损害了公司利益,到底应独立承担责任,还是与其他董事共同承担责任?
   (6)落实职工民主管理的思想
   公司职工民主管理的确包含了某种政治理念,对于应否按照这种政治理念设计公司治理模式,这是存在争议的。但是,公司职工民主管理与国家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关键在于立法者是否承认或者赋予公司以某种社会性,以及实证法应否回应这种社会观念。如果立法者承认公司的社会性,希望在公司实践中贯彻民主管理思想,就必须创造适合体现民主管理思想的制度模式,否则,民主管理只能是纸面上的民主管理。新旧公司法都对公司民主管理有所规定,反映了我国企业制度长期发展的历史。但在实践中,公司民主管理大多流于形式。笔者认为,若能参考德国职工参与制,将其适当调整后引入我国公司实践,将有助于落实公司民主管理的思想。可强制要求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吸收适当比例的职工参加监事会,还可强制要求职工人数超过一定数额的股份有限公司吸收职工参加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聘请独立董事,还应吸收公司职工参加董事会。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