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造成李某死亡的事实,甲、乙构成何罪?为什么?
2.丙与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3.甲拿走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乙是否应对此行为负责?为什么?
4.乙引发火灾的行为如何定性?甲是否应对此行为负责?为什么?2.丙与甲在盗窃罪(入户盗窃)、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丙与乙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帮助犯丙客观上为甲实施的入户、伤害、盗窃提供了心理和物理的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入户、抢劫的故意,是甲实施的盗窃罪(入户盗窃)、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帮助犯丙客观上为乙入户、杀人、放火提供了心理和物理的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入户、抢劫的故意,是乙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入户被杀人吸收)的帮助犯。虽然丙之后逃离,也没有切断因果关系,不是共犯的脱离,仍应对甲、乙的结果负责,属于犯罪既遂。
3.甲拿走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行为是实行过限,乙没有制止义务,对此不负责任,不构成共同犯罪。
4.乙的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因放火是为了之前二人共同的伤害而破坏现场.是共同犯罪引起,甲有制止义务,甲可以成立放火罪的共犯,是不作为形式的片面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