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保证有独立性和无困性,如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要件欠缺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在形式要件欠缺时才可免责,而民法保证有相对独立性而无无因性。
(2)因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实质要件的影响,故票据被保证人可用于扰辩的事由,票据保证人不得借以对抗票据权利人,即不得行使抗辩权,而民法保证中不存在此种情形,即主债务人能抗辩的事由,保证人也都能行使。
(3)票据保证中无先诉抗辩权存在,而民法保证中因区分一般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束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果前可拒绝债权人的请求。
(4)票据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即形成共同保证的,所有保证人承担法定往带责任,而民法的共同保证,保证人可约定不承担连带责任。
(5)票据保证人为清偿后取得票据而享有迫索权,可向票据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进行追索,而民法保证人为清偿后应根据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确定是否有求偿权,如有求偿权也仪得向士债务人行使。
此外,二者在适用时效等方面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