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房地产公司(下称A公司)与B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达成一项协议,由B公司为A公司承建一栋商品楼。合同约定,总标的额为6000万元,8个月交工,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为筹集工程建设资金,A公司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甲银行贷款3000万元,乙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
因A公司不能偿还甲银行贷款,甲银行欲对A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对于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性质应如何认定?理由是什么?
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性质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对保证责任性质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若甲银行行使抵押权,其权利标的是什么?甲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甲银行的抵押权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商品房。《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甲银行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商品房一并处分,但不能就商品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