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在丙省C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大力公司向铁成公司出售3,000吨煤炭,交货地点为C县。双方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中,为便于装船运输,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D县,大力公司同意。大力公司经海运向铁成公司发运2,000吨煤炭,存放于铁成公司在D县码头的货场。大力公司依约要求铁成公司支付已发煤款遭拒,遂决定暂停发运剩余1,000吨煤炭。
在与铁成公司协商无果情况下,大力公司向D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合同。审理中,铁成公司辩称并未收到2,000吨煤炭,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大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铁成公司员工季某(季某是铁成公司业务代表)向大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是季某以长远公司业务代表名义出具的。经查,长远公司并不存在,季某承认长远公司为其杜撰。据此,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铁成公司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季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铁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令自己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大力公司、季某均未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送达后第10天,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大力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
问题:
问答题
本案哪个(些)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正确答案】B县和D县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协议无效。本案为合同纠纷,属特殊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的履行地管辖。
【答案解析】[解析] 协议管辖、特殊地域管辖
[解析] 本题是对协议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综合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民事诉讼意见》第23条的规定可知,合同的双方当事入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民事诉讼法》第23条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其一,协议管辖最核心的内容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管辖法院作唯一、确定的书面选择,否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二,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其三,如果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甲省A县大力公司与乙省B县铁成公司约定,因合同所生纠纷由A县法院或C县法院管辖,可见,当事人双方约定了两个法院,对管辖法院未作唯一、确定的选择,因此,管辖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交货地点为丙省C县,其后,在合同履行中,铁成公司电话告知大力公司交货地点改为丁省D县,大力公司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了关于交货地点的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丁省D县,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乙省B县,因此,B县和D县法院有管辖权。
问答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什么错误?为什么?
【正确答案】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漏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判决应针对当事人请求作出。
【答案解析】[解析] 必要共同诉讼、处分原则
[解析]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处错误。其一,《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意见》第41条均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在本案中,尽管季某向大力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是季某以长远公司业务代表的名义出具的,且长远公司为季某杜撰、实际并不存在,但大力公司是根据煤炭买卖合同在履行其向铁成公司的交货义务,而季某是铁成公司的业务代表,在这种情况下,季某向大力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的行为属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即使季某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出现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也应由其所在单位即铁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发生诉讼的,也应以铁成公司为当事人,季某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有鉴于此,铁成公司与季某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不可分的诉讼标的,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非共同,因此,本案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追加季某为被告是错误的。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程序的开始、所要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有权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回起诉,法院裁判范围应严格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制约,判决应针对当事人请求作出。也就是说,法院判决的内容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能漏掉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否则即是对处分原则的违反。在本案中,一审原告大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仅对原告的支付货款请求作出判决,漏判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漏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判决应针对当事人请求作出。
问答题
分析二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正确答案】本案中,上诉人为铁成公司;被上诉人为大力公司;季某按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答案解析】[解析] 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解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季某追加为必要共同被告,并判决其与铁成公司对大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因此,当事人提起上诉时,各方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只能依照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上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177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由于一审判决季某与铁成公司对应向大力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审判决生效后,大力公司既可以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也可以要求季某支付货款,所以不管铁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根据一审判决内容,季某均负有直接向大力公司支付判决所确定的部货款的义务,铁成公司的上诉并不涉及季某的利益。因此,铁成公司的上诉仅是对与对方当事人大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并不涉及一审共同诉讼人季某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铁成公司为上诉人,大力公司为被上诉人,季某按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陷阱点拨] 本题的难点在于确定二审中季某的诉讼地位。很多考生认为,铁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令自己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大力公司确实应为被上诉人,但既然一审判决铁成公司与季某承担连带责任,铁成公司上诉要求自己不承担责任,则必然会影响到季某的权利义务,因此季某也应为被上诉人。事实上,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的内容是铁成公司和季某对大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铁成公司和季某均负有向大力公司履行全部支付义务的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不管铁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责令自己向大力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都不影响季某所承担的向大力公司履行全部支付义务的责任,铁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实际上并没有涉及季某的利益,并且由于季某没有提起上诉,所以季某的二审诉讼地位应按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问答题
二审法院的判决有何错误?为什么?
【正确答案】二审法院对一审漏审的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对这一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答案解析】[解析] 二审中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的处理
[解析] 关于二审中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182条的规定可知,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在本案中,大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属于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但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能对一审漏审的原告已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判决。
问答题
大力公司可以向哪个(些)法院申请再审?
【正确答案】大力公司可以向丁省高院申请再审。
【答案解析】[解析] 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受理法院
[解析] 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受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可见,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在本案中,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为丁省D县所在市的中级法院,因此,大力公司可以向该中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丁省高院申请再审。
问答题
法院对大力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如何处理?为什么?
【正确答案】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因当事人有新证据;法院应当就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答案解析】[解析] 再审中的“新证据”、再审中对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处理
[解析] 本题是对法院对大力公司所提出的再审请求处理方式的考查,实际上,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大力公司提出再审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否基于此理由裁定再审;其二,如果法院裁定再审,应如何处理大力公司所提出的要求铁成公司支付货款并解除合同的请求。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及第204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由此可见,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新证据”,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裁定再审。在本案中,二审判决送达后,大力公司负责该业务的黎某才在其手机中偶然发现,自己存有与季某关于2,000吨煤炭验收、付款及剩余煤炭发运等事宜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明确记录了季某代表铁成公司负责此项煤炭买卖的有关情况。可见,手机录音证据属于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原审庭审结束且二审判决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当事人基于此理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裁定冉审。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根据《审监程序解释》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见,生效判决如果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那么应按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所作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且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进行实体处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案中,生效判决是由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应适用第二审程序,而对于大力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再审所作出的判决是生效判决,当事人无权再提起上诉,如果再审直接对大力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将剥夺当事人对这一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并请求二次审理的法定权利,有违两审终审制。因此,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不应对解除合同请求作实体处理,应就此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