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2007年7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但不办理过户手续,乙保留对该房屋的处分权;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赢利、分担亏损。有限合伙企业由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7年8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7年9月,丁公司入伙,成为有限合伙人,同时与甲、乙、丙约定:丁公司对入伙前的5万元银行贷款不承担责任,对入伙后的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2007年10月,丙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甲、乙、丁因此认定丙当然退伙,遂决定取消丙的合伙人资格。2007年11月,经甲、乙同意,丁公司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同时约定:丁公司对入伙前的5万元银行贷款不承担责任,对合伙企业以后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仍为有限合伙企业。上述有哪些违法之处?请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1)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出资享有使用和管理权。乙以房屋作价出资,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也可以不办理过户手续,但不能保留对该房屋的处分权。
(2) 丙为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作价出资。普通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可以以劳务出资,但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3)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丙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4) 丁公司入伙,成为有限合伙人,应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合伙人约定。
(5) 丙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合伙人不能取消丙的合伙人资格。《合伙企业法》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6) 丁公司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合伙人约定。
(7) 合伙企业全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其组织形式应为普通合伙企业。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