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解析] 本题涉及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王某与刘某存在民间借款合同,李某在担保人下签名,表明其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李某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如果刘某没有在上述期限内向李某主张保证责任,则李某因保证责任期间经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刘某在2010年8月11日主张保证责任,故应适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从201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李某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至2012年8月10日止。现刘某于2012年8月7日主张保证责任,未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李某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题答案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