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案情] 原告赵某于1990年取得驾驶执照后,于1992年调入被告某厂从事驾驶工作。2000年, 赵某递交书面申请欲调离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告知原告须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被告培训 新驾驶员及其他接替工作所需支出费用后,方同意原告办理调离单位的有关手续。经多次协 商未有结果,原告于2000年5月8日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单据。办理调离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2001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 [问题] 1.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正确答案】1.构成。被告以不办理原告调离手续为由迫使原告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构 成胁迫。 依《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其本人或者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以使表意人产生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表意人受胁迫产生恐惧,并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胁迫。构成胁迫所应具备的要件是:(1)须胁迫人有胁迫行为;(2)胁迫人须有胁迫故意;(3)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志进行干预,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4)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5)相对人受胁迫而为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某厂以不给办理离厂手续为要挟,迫使原告赵某在违背自己真意的情况下交纳5000元,使其财产受到损失,构成胁迫。 2.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收款项。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 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即无效。民事行为被宣告无效后,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当事人。 依《合同法》第52、54条规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若不损害国家利益,则为可撤销的合同。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所订立合同,否则,撤销权消灭,合同继续有效。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单方法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胁迫从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可否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应认为可以,即在本案中,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效行为确认请求权处于竞合状态,原告可选择适用。但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普通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无效民事行为确认请求权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