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95年12月,方某与某D全民所有制企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子1997年1月又续签了三年合同。同年 3月,单位发现方某在1996年12月的病假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即通过熟人开病假去上海做生意。公司决定:(1)1996年12月的18天病假作旷工处理,并将病假工资扣回;(2)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除名。方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调查,方某1996年12月利用病假做生意属实;1997年1月以来,方某表现良好,业绩较好。仲裁中,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问题:D企业的决定是否正确?本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D企业决定中的第一项是正确的,第二项不正确。本案应做如下处理:(1)对于D企业将方某1996年12月弄虚作假行为做旷工处理,并将病假工资扣回,予以支持;(2)撤销D企业的除名决定。理由如下:
(1)对于本案,首先的问题,是对方某1996年12月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所谓旷工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手续,在工作时间不到工作场所上班。本案中,职工方某弄虚作假利用病假去做生意,该行为是错误的,其病假应该作为旷工处理。因此,D企业将原先所发的病假工资扣回,自然应予以支持。
(2)本案的第二个问题,是判断D企业的除名决定是否正确。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本案中,D企业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适用上述条例。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方某弄虚作假连续旷工15天,经批评教育无效,D企业是有权给予除名处理的。
(3)但问题是,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因为,本案涉及D公司与职工方某签订的相互联系的两份劳动合同。本案中,职工违纪事实是出现在前一个合同期的,D企业要解除合同,也只能解除前一个合同,而不能依据过去的违纪事实来解除后一个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3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效力消灭。本案中,职工方某与公司在1995年签订的合同,已经随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而丧失效力。那么,也就无所谓解除一个已经不存在的劳动合同了。由于用人单位发现职工违纪时,已处于后一个合同期,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人身性质,使除名决定已无法执行。更何况在后一个合同期内,方某表现良好,并无据以作出除名的理由。所以,本案中,D企业认定方某的行为为旷工,并将病假工资改为旷工工资是正确的,但不应再以除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