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试述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
【正确答案】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时,必须向其开户的证券公司发出买卖证券的委托指令。投资者可以采取柜台填单或者自助委托方式发出委托指令,证券公司必须审验委托人身份、账户情况以及委托指令的内容。证券公司审验合格后,委托指令将通过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最终进入证券交易所主机交易系统。投资者买卖指令经过证券交易所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系统直接从买方的资金账户中划拨相应资金,买人证券则记入投资者证券账户;同时,交易系统从卖方证券账户中划拨出相应证券,并将所得资金记入投资者资金账户。可见,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不是典型的代理关系或者行纪关系,而是特殊性质的合同关系。其原因在于:
   (1)代理和行纪均以与第三人发生交易为存在前提
   按照民事法律规则,代理人应当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代理事务,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交易行为的后果;行纪人接受委托办理行纪事务时,应当自行承担与第三人交易的结果。在代理和行纪关系中,代理人或者行纪人都必须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并据此与第三人发生具体交易关系。如果没有第三人,即无所谓代理或者行纪。建立代理与行纪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的归属问题,而非解决委托人与代理人或者行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在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交易体系下,投资者无从知晓交易对手的具体情况,即使在非集中竞价体系下,也必须通过证券登记结算体系才能最终完成证券买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已成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交易对手。因此,在理解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时,无须关注投资者与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应当涉及第三人地位以及如何承担交易后果的问题。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不牵涉作为交易对手的第三人。而代理和行纪关系都以存在第三人为前提,代理和行纪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内部关系。
   (2)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属于委托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可见,委托关系仅确立了受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法性,从而排斥他人在未被受托的情况下处理权利人事务的可能,委托关系与受托人是否具有对外代理权全无关系。之所以认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属于委托关系,其原因首先在于,投资者在特定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意味着投资者选定该证券公司作为其受托人。投资者或许仅为某种特殊便利而在某家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或者资金账户,全然没有从事证券买卖的愿望。但证券公司依然要像所有受托人那样,妥善处理投资者账户事务,包括根据投资者要求支取资金或者存入资金。其次,根据这种委托关系,如果投资者发出证券买卖指令,证券公司必须执行该买卖指令。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验投资者资格和账户情况,但除非发出依法不得执行的指令外,不能拒绝执行投资者指令。最后,证券公司无故拒绝执行投资者指令,或者为投资者买卖证券设置障碍,应当依照开户协议以及交易规则向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可见,在证券公司执行委托指令过程中,完全不涉及委托人买卖证券的相对方,也不存在委托人对第三人负责或者第三人对委托人负责的问题。这种情况说明,无法按照代理或者行纪规则来处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3)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属于特殊委托关系
   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委托关系的特殊性,首先表现为委托事务的特殊性。在证券交易中,委托事务通常为证券买卖,亦可涵盖证券账户管理、结算等事宜。基于委托事项涉及证券,为了妥善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法应就双方关系作出特别规定,从而导致了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其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委托关系的特殊性,还表现在证券公司报盘行为的性质方面。如前所述,行纪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事务处理后果由行纪人直接承担。代理是受托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该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受托人采取的名义以及是否由受托人承担所办事务的法律后果,是代理与行纪之间的主要区别。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只能以投资者名义买卖证券,而且交易后果由投资者直接承担。在行为人名义问题上,由于交易规则所限,投资者不能直接报单,而必须依赖证券公司报单。证券公司不能以自己名义报单,更不是为自己利益报单,而是以投资者账户的名义并为投资者利益申报指令。“行为人名义”采取了“投资者账户”的特殊形式,这与代理人在民事活动中声称“被代理人名义”的做法明显不同。在行为后果上,证券交易结果必须记入投资者账户。证券公司依法执行指令后,即无须对交易后果负责,证券公司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利益作出承诺。
   可见,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不是代理关系,也不是行纪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