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某药厂以本厂过期药品作为主原料,更改生产日期和批号生产出售。甲市乙县药监局以该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关于违法生产药品规定,决定没收药品并处罚款20万元。药厂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依《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3款关于生产劣药行为的规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药厂起诉。关于本案的被告和管辖,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解析] 行政诉讼被告、管辖
[解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可知,经复议的案件:(1)若复议机关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原机关为被告;(2)若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17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案件的管辖地:(1)复议机关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2)若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也可由原机关所在地法院。综上所述,确定经复议的案件的被告和管辖法院,关键在于判断复议机关是否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本题明显不属于第1、3项的情形,那么是否符合第2项呢?很明显,县政府与药监局所采用的法律依据略有不同,前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3款,后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那么依据的改变对药厂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了吗?答案是肯定的,尽管《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和第3款都是关于“劣药”的规定,但是针对药厂行为的客观事实,药监局和县政府作出了不同的主观定性,前者认定为违法生产药品规定,而后者认定为生产劣药行为。违法生产药品规定,包括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或超出范围生产药品、生产、销售假、劣药、未按规定实施GMP或在未通过认证的GMP的车间内生产药品等。显然,药监局对该行为定性的范围远远大于县政府的定性,这两者对同一事实的定性发生了质的改变。所以,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应当认为属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县政府为被告。既然以县政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本案是行政处罚案件,被告是县政府,所以由甲市中级法院管辖。选项D正确。
[陷阱点拨] 如何认定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情形“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1)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依据+定性”的改变:如果复议决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同(包括适用的法条不同),导致对案件定性的改变,则认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改变适用规范”与“对定性产生影响”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如果复议决定仅仅是增加或减少了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或法条,而未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则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2)是否改变与定性是否准确无关:这里的“定性改变”不考虑是否正确,原行政机关的定性正确,复议机关错误地改变了定性,或者原行政机关的定性错误,复议机关正确地改变了定性,这两种情况都是“定性改变”。(3)违法的客观事实相同但定性完全可能不同:定性是对事情“质”的分析,是本质的、主观的;而违法的事实是表面的,客观的。不同的人针对同一个事实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产生不同的定性。在本案中,药厂的行为是一个客观事实,药监局和县政府根据不同的法条,前者认为是“违法生产药品规定”,后者认为是“生产劣药行为”,作出了不同的定性。不能因为药厂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关联性,而忽视了定性改变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