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 (案情摘要)甲为公司职员,与乙同住一间宿舍。2008年初,公司派甲到外地办事处工作一年。临行前,甲将自己的一张红木桌委托给乙保管并允许其使用。后乙的朋友丙找到乙,说其乡下的妹妹丁要出嫁,请乙帮忙买一张红木桌送给其妹做嫁妆。乙遂将甲的红木桌按市价卖给了丙。
    一个月后,丙为筹备妹妹的婚礼向戊借款2000元,戊要求丙提供担保,丙便与戊约定以刚买来的红木桌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后来丙将红木桌作为嫁妆送给了其妹丁。
    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答题     在本案中,红木桌的所有权共发生了几次转移?每次转移的具体依据是什么?
 
【正确答案】红木桌的所有权共发生两次转移。 第一次转移是乙将甲委托给自己保管的红木桌按市价卖给丙。转移的依据是善意取得制度。具体而言,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丙是善意第三人,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且双方完成了交付,因而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丙取得了红木家具的所有权。 第二次转移是丙将红木桌作为嫁妆送给了其妹丁。所有权转移的依据是赠与行为,丙已经善意取得了红木家具的所有权,因而其将该家具赠与其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答案解析】
问答题     若借款到期,丙未能按期还款,戊可否对红木家具行使质权?为什么?
 
【正确答案】戊不可以对红木家具行使质权,具体分析如下: 《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质权须移转质物的占有,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在设立质权时,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将质物的占有移交给债权人。 本案中,虽然双方立有质押字据,但没有转移红木桌的占有,仅成立质押合同,物权上的质押并不成立。因此,戊不可以对红木家具行使质权。
【答案解析】
问答题   乙建筑公司向甲建材公司发出传真,表示“急需0号水泥100吨”。甲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回电表示没问题,并开始安排货源。但三日后,当甲公司询问如何发货时,乙公司表示已经购得,不再需要该种水泥。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案情,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若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则甲乙之间是否已经成立合同?为什么?
    (2)若双方就究竟是甲公司送货还是乙公司自提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3)若双方就价款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
    (4)若甲公司收到传真后没有回复,而是直接将100吨0号水泥送至乙公司的某工地,乙公司已经接受,现在双方就价款发生争议,则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正确答案】(1)甲乙之间成立合同。具体分析如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其中,要约应满足以下条件:①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②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③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本题中,乙建筑公司向甲建材公司发出传真,表示“急需0号水泥100吨”,明确表示乙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且要约内容包括标的物的型号和数量,内容符合具体要求;甲公司收到传真后,立即回电表示没问题,甲公司作出有效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所以甲乙之间合同成立。 (2)根据《民法典》规定,应由乙公司自提。具体分析如下: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合同双方就100吨水泥的履行地点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且无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来确定履行地点。由于本案中的标的是水泥,应当在履行义务一方即甲方所在地履行,所以乙公司应当上门自提。 (3)若依据《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甲地水泥的市场价履行。具体分析如下: 此为履行价款的争议,在合同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且无特别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应按照《民法典》第511条所规定的“对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方法确定价格。本案中,对于水泥这一标的物,政府没有定价和指导价,应依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即甲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4)合同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乙公司已经接受甲公司发来的水泥,甲公司已经以其行为作出了承诺。虽然买卖水泥不一定订立合同书,但是依此法条,可以判断甲乙的合同成立。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