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M公司向日本进口商X公司出口货物一批,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日本渣打银行申请开出了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M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交由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办理了议付。但中国银行向渣打银行收取货款时,X公司破产倒闭了,渣打银行以开证中请人倒闭,无法付款赎单为由,拒绝向中国银行付款。
请问,渣打银行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1)渣打银行的做法不合理。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定,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开证银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面与进出口商检的货物买卖合同无直接关系。信用证开出后,开证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受益人做出的有条件付款承诺,进口商的倒闭或其他情况,与开证行的这一承诺没有直接关系。
(3)本案例中,卖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符合信用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条件,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渣打银行以进口商倒闭无法付款赎单为由拒绝付款是毫无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