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某区工商局与教育局在一次“平安校园行”的联合执法大检查中,以杨某在校园私自贩卖香烟为由扣押了其20箱香烟与一辆小型货运车辆,并决定处以罚款2万元。杨某不服处理决定,将区工商局告上法庭。法院认为杨某应将区教育局追加为共同被告,但杨某不同意追加被告。则法院的下列哪一做法是正确的?______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考点] 行政诉讼的被告与第三人
[解析] 《行诉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据此可知,D项正确,ABC项错误。
(1)正是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当需要追加被告的时候,应当征求原告的意见并获得原告的同意。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区教育局直接列为被告,自然是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2)本案中教育局是作为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人民法院是“应当”而非“可以”通知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