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A、D
【答案解析】 本题考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李、赵两人之间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所附条件即李某调往B市工作,并以此作为条件成就与否的事实。
赵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买卖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只有在李某调往B市这一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它是一个积极的延缓条件。李某现在尚没有调往B市工作,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李、赵之间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尚不能主张权利,义务人尚无履行义务的责任,因此赵某要求李某交付房屋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