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下列各情形中,不能对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来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是( )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解析] 本题考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表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条件以及适用的法律后果。
A选项,同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股东董某应该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未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没有否定公司人格的必要。故该项符合题意,入选。
B选项,同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项中举证责任在冬去公司,其不能举证,因此对其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故该项不合题意,不选。
C选项,该项情形属于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母子公司间相互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是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故该项不合题意,不选。‘ D选项,该项属于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也是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故该项不合题意,不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