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 《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据此,本题中,乙公司作为后履行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甲公司作为先履行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选B项。在履行顺序上,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分先后,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都有先后顺序,但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双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体是后履行方,而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限于先履行方。本题中,甲公司是先履行方,故为不安抗辩权,不选D项。甲公司可以主张预期违约,因为乙公司已经用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但不能说只能主张预期违约,因为还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不选C项。本题题干中交代了“乙公司将仅存的财产赠给丙公司”,似乎符合债权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不符合,因为甲公司作为先履行方,尚未履行合同,即甲公司还没有提供服装,乙公司作为债务人也没有支付货款,尽管乙公司的赠与行为可能导致债务无法履行,但本题表述的情形是:因甲公司“尚未履行”,既然没有履行,乙公司就无法对甲公司造成任何损害,而债权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经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可是乙公司的行为尚未给甲公司造成损害,甲公司不能行使撤销权。可见,不选A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