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甲食品厂生产的“幸福”牌营养液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1999年甲食品厂将“幸福”商标进行了注册。2000年甲食品厂与乙食品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乙食品厂使用“幸福”睥注册商标。在“幸福”商标使用许可期满后,乙厂将自己的营养液配方略加修改,并注册了“福康”商标。为了使自己的产品能很快地打人市场,乙厂利用广告宣传,称“福康”营养液是“幸福”营养液的换代产品,是对“幸福”营养液的改进。该广告打出后,致使消费者认为“福康”营养液是新一代产品,一定比“幸福”营养液更高级,故转而购买“福康”营养液,使甲厂的产品滞销,经济损失巨大。甲厂得知此情况后,向工商管理机关反映要求制止乙厂的行为,并要求乙厂赔偿。
   问题:(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如何处理此案?
   (2) 甲食品厂的要求正确吗?
【正确答案】(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乙厂停止播放或刊登广告,并消除影响,同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乙厂为打开市场,利用广告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乙厂的产品是新一代产品,致使甲厂的产品滞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应责令乙厂停止播放或刊登广告,通过各种途径说明事实真相,消除虚假广告的影响,并根据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甲厂的要求是正确的,可要求乙厂赔偿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甲厂有权要求乙厂赔偿损失。如甲厂的损失额难以计算,可以乙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为赔偿额。如果甲厂因调查乙厂的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由乙厂承担。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