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
问:(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为什么?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王某应承担哪些责任?
(3)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应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正确答案】(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因为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可见,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本案中的本票虽然是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而开出的,但是本票是用A银行而不是B公司的名义开出的,因此其性质仍然是(而且只能是)银行本票。
(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做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变更的不是票据的签章,而是票据的金额,因此构成票据的变造。
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王某首先要承担票据责任,责任范围以其变造的金额为限。在本案中,也就是要对持票人承担8.6万元的付款责任。其次,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2条第1款、第103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还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3)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因此,如果本案中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王某变造之前鉴章的A银行、B公司、李某,都只对原记载金额也就是8600元负责,在王某变造之后签章的C商店,应当对变造后的金额,也就是8.6万元负责。任何一个债务人向持票人清偿之后,都可以向其前手债务人继续追索。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