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被告人甲(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2001年6月7日,为“找点零用钱用”,将邻居王某1岁的儿子乙偷出,然后打电话向王某勒索8万元,在要求迟迟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杀害了乙。后因恐惧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甲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
A.甲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B.定绑架罪
C.定故意杀人罪
D.定敲诈勒索罪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杀人“行为”,而非法院经审理后具体确定的“故意杀人罪”这一罪名。在本案中,虽然不满16周岁的甲实施绑架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不构成绑架罪,但其因不法要求没有被满足而故意杀害人质,应认定其实施了《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这一规定应当视为只适用于已满16周岁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仍然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成立绑架罪。所以,在《刑法》第17条对甲的刑事责任范围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甲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