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是根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设立的,是世界银行下属的、根据《华盛顿公约》专门处理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的国际机构,总部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ICSID是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国际法人,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ICSID在世界银行的赞助下运转,它的秘书长即为世界银行的总裁,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也是世界银行的雇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ICSID的仲裁程序在华盛顿进行。
ICSID的宗旨是为解决《华盛顿公约》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与仲裁的便利。尽管ICSID成立以来受理的案件数量有限,但其作出的裁决有着重要的影响。因为ICSID所受理的案件范围有限,且仅限于法律方面的争议,其中许多问题还涉及国家主权和国际法的适用问题,所以它的裁决不同于世界上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的裁决,它相当于各国法院的终局判决,国家法院无权对它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包括形式上的审查。
ICSID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包括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以及争端的性质。1)当事人的资格。凡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则应是缔约国的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如果某法律实体与缔约国具有相同的国籍,但由于该法律实体直接受到另一缔约国利益的控制,如果双方同意,为了公约的目的,该法律实体也可被视为另一国国民。2)当事双方同意。一个国家为《华盛顿公约》缔约国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该国担保将与该国有关的投资争议都提交中心解决。凡提交中心解决的特定争议,当事双方必须订有将该特定争议提交中心解决的书面仲裁协议,而此项协议的存在,是中心对该特定争议行使管辖权的必要的实质条件。3)投资争议的法律性质。中心的管辖权应扩及于缔约国及其公共机构或实体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上的争议,仅限于由于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议。
ICSID处理案件遵循仲裁程序。具体包括仲裁申请、专家组的组成、审理、裁决、仲裁裁决执行或撤销。
(3) 评论。
MIGA对国际投资的促进作用及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在承保的险种上,机构将违约险作为一个独立的险别来加以承保,这在国际
如何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问 题一直是国际投资法领域中的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然而,作为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法律制度的一次创新,MIGA及其所创建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是深远的。从表面来看似乎公约并没有就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解决问题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从实质上来分析该种机制以机构的代位求偿权为枢纽而在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之间就争端友好解决事项造就了一种缓冲机制,这种机制的突出之处就在于,原则上将投资者同东道国之间的求偿关系及解决程序分解为二种相对独立的求偿关系及解决程序。即以机构为中心,一方面是其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及解决程序,另一方面是其同东道国之间的求偿关系及解决程序。这种分解式的争端处理方式固然是对东道国国家主权的一种制约,因为它将其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上升到了国际法的高度。但是我们更应看到的是这种高度的上升是以东道国的意向为基础的。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东道国主权的表现,这无疑是对传统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在理念上的一种突破。
而ICSID争议解决机制所确立的投资争端解 决机制的特色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中心对管辖权的规定;其二是中心的排他管辖性;其三是中心在适用法律上所体现出的特点。
客观而言,对于ICSID所创立的投资争端解 决机制,应从积极与消极效应两个层面进行客观的分析。就积极方面来说,由于公约毕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在相互协调与妥协基础上第一次所作的比较成功的尝试,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同国家的主张与利益。同时从中心的管辖权等来分析,它所规定的解决方法具有自愿性、有效性与灵活性等特点。此外就法庭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安排来说它还是比较有特色的。再者,对东道国法律与国际法在适用选择上所作的规则也不能说不是个创新,固然它不是很完美,但是它至少在一定层面上解决了东道国法律与国际法在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因此ICSID公约所缔造的中心自其诞生时起,它所确立的投资争端解决法律制度已使传统的国际投资法在争端解决方面发生了从量到质的转变。它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国际投资争端法治化的到来。
从消极的方面来说,中心所确立的解决机制 也并非完善的,它也存在一些漏洞,这无疑使其实际效应大打折扣。其一,公约的规定弹性条款太多。其二,公约第52条关于撤销措施的规定更是令人对中心争端解决机制的实然性结果产生疑问。边投资体制就在多边的角度下解决投资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多边投资体制,只有两个国际多边投资公约即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和1988年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前者以仲裁或调解部分解决了发展中国家因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和国有化而与发达国家之间产生的矛盾,后者通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增强了发达国家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促进国际投资的自由化。但是严格说来,这两个公约都并非全面调整投资的综合性公约,回避了东道国对外资主权权力的界定、投资者待遇的核心问题,仅局限于投资争端的解决和投资的政治风险的担保,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异同:多边投资法制和多边贸易法制都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为促进国家问的贸易和投资而逐渐发展的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共同参与的贸易和投资体制,在其体制内能更好地促进各国资源的流通,促进经济效益的增长,促进全球经济的繁荣。不同在于多边贸易体制已经建立并且已经在全球化的今天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多边投资体制尚没有建立,但是发达国家呼吁它的早日诞生和成熟来促进投资的增加。
关系: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日益加深,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国际贸易的规模、流向日益受到国际投资的制约,同时国际投资的规模和构成又受到国际贸易的影响。WTO协定中的所有内容都对国际投资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世界贸易组织虽然以国际贸易作为其调整对象,其中包含了大量的调整国际投资的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等。
发展趋势:虽然投资问题在被排除在多哈回合谈判外,但是考虑到国际投资在经济全球化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存在的诸多问题,多边投资立法在未来必将会继续提出,而WTO将为解决投资问题的最为适合的舞台。各国对于在WTO下启动新的多边投资协议问题存在严重分歧,各国在多边投资法制许多实质性问题上持有不同意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矛盾和分歧很明显。例如,1995年起,经合组织单方面提出了一份内容全面的具有投资法典性质的《多边投资协定(草案)》(MAI)。该草案是在发达国家的主持下制定的,因此它对于投资的保护极为充分,这引起了国际社会广泛的关注,而且遭到了很多国家的批评和异议,最终未能获得通过。但可以肯定的是,贸易和投资会越来越自由化。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