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1)设权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模式的价值目标不同
设权模式直接追求对财产的保护,以权利为核心;反不正当竞争直接约束行为方式,以义务为核心。设权模式是“可以排他地为某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模式是“不得为某行为”。为了鼓励财产的创造,设权模式预先设计了可以取得财产权的一般条件,引导人们按此条件获取财产,它宣示了获取利益的途径。反不正当竞争则限定了财产取得的手段,宣示了非法利益被剥夺的条件。因此,设权模式对法益的保护是事前的、积极的、主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对法益的保护是事后的、个案的、消极的。
实践中一些错误的做法正源自对两种保护模式的混淆。例如,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在本质上
属于禁止不正当竞争,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必要性在于:某些恶意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超出了商标权的排他效力。我国曾经出现的评选脑名商标、事先确定驰名商标有效期限的做法,乃至司法判决中出现的“驰名商标权”概念恰好是设权模式的思路,这种思路误认为“驰名商标权”是一种可预先确定的特殊商标权类型。分清了设权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模式,就能清楚地看出,事后的、消极的、被动的保护才符合驰名商标制度的本质。
(2)设权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模式的调整技术不同
在立法技术上,设权模式的优点是利益范围明确、易于第三人认识自己的义务范围、便于法官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优点则在于其灵活性,避免因成文法的局限使不正当竞争逃脱法律约束,对设权规则起着补充的作用。尽管设权规则的预见力有着与生俱来的局限性,但仍然是首选的利益保护模式,其确定性大大地减轻了义务注意成本和司法的解释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赋予司法以较大裁量权的同时,也潜藏着司法任意的危险。区分设权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模式的实戏意义之一,就是要求把设权模式作为优选的保护手段,只有在设权模式不足以保护时,才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
“正当竞争权”概念因其内容的空洞性,不可能真正具备设权规则的确定性特征,从而流于虚空,缺乏实际的规范功能。有德国学者批评“把营业活动的保护当作权利”,认为“人们对这样一种所谓的权利,必须作出重大的、有一部分是不明不白的限制”。同时,滥设权利概念还会使人们看不清设权规则的优选地位,影响法律适用的正确选择。
(3)设权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模式确立的责任性质不同
设权模式着眼于财产保护,权利人可以禁止一切客观上妨碍财产权的行为,无论第三人有无
过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制止恶意竞争,不正当竞争的非法性不能脱离主观恶意。在民法体系中,知识产权属于支配性财产权体系,反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法体系。支配权受到使害时,权利人能够同时享有支配力回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对方是否有过错,权利人都可请求停止侵害,回复其财产支配力的圆满状态,侵害人的过错仅对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有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责任属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例如,通过独立研制获得与他人技术秘密相同的方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混淆设权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模式会报害利益的平衡
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而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只能对杭特定的恶意竞争者,显然,设权模式
的保护程度更为严格。但是,法律也设里了相应的平衡机制。著作权等绝对权的获得必须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对象应具备独创性、创造性、显著性等要件,权利其有时间性,同时还有专门的权利限制制度。权利的绝对性与公示性不可分离,设权模式将权利取得的条件与内容事先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公众可以知晓,减轻了义务成本。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对象在创造件程度上达不到设权规则的要件,或者利益主体没有完成绝对权产生所必需的公示(注册登记),而且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没有期限的限制。因此,设权规则的绝对保护与其保护条件的严格性之间达成了平衡,而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对保护与其保护条件的宽松度之间也是相应的。
如果将本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扩张为绝对权,会打破法律设置的平衡机制,使法
益享有者获得绝对权之利,却不受绝对权要件的限制。例如,不能为了保护非独创性表达所产生的利益,把非独创性表达强行解释为作品。法国学者强调设权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模式的区分,目的之一在于:“避免借反不正当竞争之诉重建立法者所不愿赋予的垄断。”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