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试论关押中的已决犯和未决犯的选举权利问题。
【正确答案】(1) 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对于关押中的已决犯和未决犯,其选举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情况,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中是在《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选规定》)中具体规定的。该规定第5条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①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②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③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④正在被劳动教养的;⑤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除第三项外,都是对关押中已决犯和未决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和行使选举权的规定。
   (2) 可能的困境探讨。
   第一,选举程序中的问题和困难。因被关押中的已决犯和未决犯享有选举权,在选举程序的各个阶段上都会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①划分选区。实践中,一般按照犯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生产单位划分选区。犯人的关押场所与户籍所在地或生产单位可能在一县境内,也可能不在一县境内。即使在一县境内,选区与关押场所仍然可能相距遥远,同时,因犯人与外界的隔绝,难以看到选民名单,也就无从提出意见,即使看到选民名单后有意见,也无法向选举委员会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更谈不上了解代表候选人。②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犯人因处于被关押状态,平时不了解代表候选人,也不能同代表候选人直接见面,仅凭几页文字介绍或者连文字介绍也没有,那么投票时必然带有很大的盲目性。③组织投票。《直选规定》规定了三种方式:流动投票箱;委托其他选民;回原选区投票。该第一种方式,由于犯人关押场所与选区相距甚远,专门为个别犯人设立流动票箱,实践中难以办到;第二种委托投票制度,根据选举法规定是为那些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选民设立,并不适合长期在外地居住的选民;最后一种回原选区投票虽然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也有很大的局限。
   第二,代表与选民关系中的问题和困难。代表与选民之间的关系主要有:①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代表由选民选举产生,应该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呼声、反映意愿,但由于犯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代表与他们几乎没有联系,因而他们的一些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不能通过代表这一途径反映上去。②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对代表实行监督,促使代表以高度的责任心为人民服务,是确保代表能够真正代表人民的一种有效制度,但由于犯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几乎任何一种监督方式都实现不了。
   第三,选举权利的含义不明确。《直选规定》里规定的是准予行使“选举权利”。这个“选举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为,其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两个很明确的概念,如果只准予行使选举权,可以直接作出明确规定;其二,固然因犯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同时也由于其道德品质、政治素质等不符合广大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享有被选举权的可能很小,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出现选民选举被羁押中的犯人作为自己的代表的可能性。
   第四,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看处于被羁押状态的人行使选举权利的可能性。我国刑法对被判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执行首先分为单独判处和附加判处,对于附加判处的又分为主刑是管制(未完全丧失人身自由)和拘役、有期徒刑 (被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从这种具体规定尤其是作为附加刑执行时对主刑类别划分上,可以分析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何时开始计算,其立足点和出发点是看罪犯是否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对于未丧失和未完全丧失人身自由的,如单独判处和与管制附加判处的情况,从宣判或主刑执行时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对于完全丧失人身自由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的规定事实上是基于对犯人丧失人身自由的客观原因。基于此,若给关押中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以选举权利,岂不是自相矛盾。
   第五,从关押中的未决犯的实际情况看其行使选举权利的可能性。被关押的未决犯主要有两类,即被拘留的未决犯和被逮捕的未决犯。而从有关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逮捕和拘留都是在不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就有可能发生某种社会危害或者不利于侦查、审判的情况下采取的。既然如此,这些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到羁押场所以外的地方参加选举,也不可能与其他有人身自由的选民一样,按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正常地参加选举,以行使自己的选举权。
   (3) 总结。
   从理论上说,给予已决犯和未决犯以选举权利,使其感到党和政府的温暖,能够促进使其尽快改造。但是,如前所述,这些人因其所处的实际情况,不能充分行使选举权利,其效果也是有限的。更重要的是,因规定被关押的已决犯和未决犯享有选举权利,给我们的选举工作可能带来难以解决的困难,在某种特殊情况出现的时候,有可能使我们的选举工作陷入困境。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