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说明”的情况下,申请人的下列哪些答复方式是正确的?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解析] 答复的方式允许的修改
[详解]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专利法》第33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不允许的修改: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这里所说的申请内容,是指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包括任何优先权文件的内容。”选项A、B错误。当申请人一旦证明了被指控的不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部分,实际上属于现有技术,其“充分公开”的义务则可以被视为已经履行,选项C正确。选项D错误,应该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够实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