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大连东大设计公司向香港CAL设备进出口公司订购3台特殊的印刷设备,合同单价8000美元,交货期为6月5日。东大设计公司要求香港CAL设备进出口公司务必保证及时供货,否则会影响一笔7万美元的订单。然而,香港CAL设备进出口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供货,东大设计公司只好按当时的市场价格8150美元向其他公司购买了3台同样设备。以联合国的《合同公约》为依据,请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1) 东大设计公司是否有权就印刷设备的差价向香港CAL设备进出口公司索赔?
   (2) 尽管东大设计公司采取措施,但仍然损失了该7万美元的订单业务,东大设计公司能否就该笔损失向香港CAL设备进出口公司索赔?
   (3) 如果这一时期,有一家美国公司向东大设计公司预订了一笔10万美元的业务,也由于香港CAL设备进出口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供货而损失掉了,东大设计公司能否就该笔损失向香港CAL设备进出口公司索赔?
   (4) 如果依据我国的《合同法》,上述三个问题的结论会怎样?
【正确答案】对于前两个问题,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根据联合国《合同公约》第7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里的差价与利润的损失,显然包括在这个范同内。
   但我们注意到第74条规定的后半段:“这种损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从这一规定来看,第三个问题的结论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对于市场的差价,违约方香港CAL设备进出口公司应当知道,对于7万美元的订单业务的损失,违约方也应当能够预料得到。但对于美国公司这一时期会向东大设计公司预订了一笔10万美元的业务,显然不是违约方“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因此不应成为损害赔偿的内容。
   如果依据我国的《合同法》,上述三个问题的结论与以联合国的《合同公约》为依据得出的结论相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与《合同公约》第74条是一致的。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