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丁。甲、乙分别将持有丁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庚,受让股权后,庚持有丁公司股权的40/%,甲、乙、丙分别持有丁公司股权的20/%,庚依约支付了股款并参与了公司经营。但是丁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相应的工商登记并未变更。嗣后,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庚以甲乙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尚未生效为名将两者告上法庭,声称股权转让尚未生效,要求两者退回股款。试对该案作出分析。
【正确答案】本案涉及的是股权登记的效力问题。
   作为一种相对必要登记事项,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还是对抗要件。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均存不同见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股权转让生效要件说,该说认为股权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对抗要件说,该说认为是否办理股权登记,解决的是股权转让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股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判断并不依赖于股权登记。如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股权交付后,公司怠于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合同自身的效力和股东权交付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股东名册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笔者认为,股权变更涉及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而登记对这两者的效力是不同的。(1)股权变更的内部关系上,不以是否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为公司应经知悉并同意转让方转让股权的前提下,当转让方与受让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让渡了自己原有的股权,受让方已获得了转让方作为公司股东的各种权利,即完成了股权的事实交付,同时实现了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他权益,体现了权能转移的价值。(2)股权变更的外部关系上,股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这里的第三人是指除公司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因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要求股权变更的公示和公信力,以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转让方将股权在新老股东之间转让完毕的情况通知公司后,公司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相当于由公司进一步完成股权法律上的交付,从而体现权属变更的价值,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如果股东已发生变更而未完成变更登记的,应以登记文件为准,由登记文件中记载的原股东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由公司或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负有责任的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变更中,将股权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也是符合公司法的旨趣的。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中,法院应当驳回庚的诉讼请求。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