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市一公司是1999年年初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因其生产工序不合格,给周围环境造成较大污染。该市环保局成立了一个调查小组进行详细调查取证后,拟对其作出罚款7万元并责令其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环保局于2000年3月5日告知该公司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3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听证要求,3月14日环保局作出决定,于3月18日举行听证,并于3月15日通知该公司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会由该调查小组组长主持,秘密进行。该公司人员未出席听证会,但委托一名律师代为参加。听证结束后,市环保局调查小组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包括,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听证费用300元由该公司负责。 请问:本案的行政处罚程序中有哪些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以及《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1)未按法定时间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 本案中,当事人于3月7日提出听证要求,但是环保局于3月14日才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显然违反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2)不应由调查小组组长主持听证会。《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由调查小组组长主持听证会,违反了此一规定。 (3)听证结束后,市环保局调查小组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该法第38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38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④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本案中,听证结束后,应由环保局负责人,而不是由调查小组作出处罚决定。 (4)听证费用不应由当事人承担。《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不涉及秘密、隐私的听证会不应秘密举行。《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本案并不具备秘密听证的情形。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