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高某欲出卖自己饲养多年的一条狗,高某告知买受人秦某狗易咬伤人的事实,但秦某仍表示愿意购买,于是高某要求将狗送回家后3个月内付款。二人约定,在秦某没有付款之前,高某将保留狗的所有权。秦某将狗运回家后不久,该狗挣断铁链逃脱,被孙某拾得。在孙某1个多月的饲养过程中,有人问及该狗是谁家的时候,孙某都回答说是暂时替他人保管的。在饲养狗的1个多月期间,狗曾咬伤了几位到孙某家做客的朋友,这使得孙某感到此狗不易驯服。某日,孙某将狗放到外面,狗又将行人周某咬伤。孙某便将狗出卖给陈某,但没有指出狗经常咬人的事实,不料狗又咬伤了不少人,为此,陈某要求孙某退还价款,将狗返还给孙某。问:
(1)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周某被咬伤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3)如何认定孙某将狗出卖给陈某行为的性质?陈某能否取得狗的所有权?为什么?
(4)陈某要求返还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正确答案】(1)本案涉及如下民事法律关系:1)高某与秦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中,高某是出卖人,秦某是买受人。2)高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其中,孙某是管理人,高某是受益人。3)孙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孙某是出卖人,陈某是买受人。4)周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之债的法律关系,其中,周某是受害人,孙某是侵权人。
(2)周某被咬伤的责任应当由孙某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首先,高某与秦某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高某仍然是狗的所有权人,但由于狗是在孙某的控制之下,孙某是实际管理人,在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应由实际管理人孙某承担对周某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高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周某对于被狗咬伤的事实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孙某不存在免责或减责的事由。最后,秦某不承担周某被咬伤的民事责任。因为狗脱离秦某的管理,秦某不是现实管理人,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3)孙某将狗出卖给陈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效力待定。因为孙某只是管理人,所以对狗没有所有权,但孙某却擅自实施处分行为。如果狗的所有人追认该行为,则该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有效;如果拒绝追认,则该合同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化为无效。这里的所有人是高某,而不是秦某。陈某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狗的所有权。
(4)由于孙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狗易咬伤人的事实),因此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所订立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陈某据此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主张撤销该合同。可见,陈某要求返还价款的主张成立,但前提是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答案解析】[精解] 本案例适用的法条主要有《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第54条第2款(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第55条第1款第1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第134条(所有权保留条款)。本案有三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在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如果所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到底是由所有人还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争议颇多。一般认为,此时应由实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仍然是出卖人,这一点要格外注意。第三,无处分权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买受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结合本案,对无权处分行为实施追认的主体尚不能明确。如果秦某已经支付价款给高某,则实施追认权的主体应当是秦某,如果秦某没有付款给高某,则实施追认的主体是高某。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在无因管理的过程中,如果秦某付款给高某,则秦某取得了狗的所有权,此时秦某是否就周某的人身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即便秦某取得狗的所有权,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狗的实际管理人仍然是孙某,因此,孙某应当单独承担对周某的侵权责任,而秦某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