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美国甲公司与中国乙厂拟设立一家中美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双方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外方的出资在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为24/%,全部注册资本为180万美元,企业的投资总额为400万美元。合营双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分担分险。合营企业以股东大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合营企业总经理。鉴于该合营企业系长期项目,双方约定暂不规定企业的合营期限。
   请问:该合营企业合同中有无与中国法律、法规不符之处?如有,应如何作修改?
【正确答案】该中美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在以下几个方面与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符,应加以修改:
   (1)合营企业合同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应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一律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合营各方不能擅自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合营企业合同约定外方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24/%,应改为外方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25/%以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3)合营企业合同规定企业的股东大会为企业的权力机构,应改为以企业的董事会为权力机构。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设股东大会,其权力机构为董事会。
   (4)合营企业合同规定企业的总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改为以企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