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1)乙与丙之间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丙无权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但丁可以因善意取得而对该电脑享有所有权。后丁将电脑赠与给庚,并实际交付,所有权即移转给庚。故,电脑毁损前,其所有权应归庚所有。
(2)由于乙、丙恶意串通,导致甲受有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甲可以要求乙、丙对自己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3)依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电脑已经由庚取得所有权并已经实际毁损,则丁与戊的质权因标的不能而无法设立。依《担保法》第5条以及《物权法》第17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担保法的解释》第86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交付质物的,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出质人丁违背承诺将电脑赠与他人导致质押合同无效,丁有过错。如巳到期不能偿还戊的借款造成戊的损失,丁应在电脑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