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 构成犯罪 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 履职时未被请托, 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这是何种解释?
本解释扩大了“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通常含义。 例如, 即使他人行贿时未明确要求为自己谋取利益, 但只要受贿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也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 所以这是扩大解释。 它是“两高” 作出的, 因此是有权解释。 这个解释不是对法条含义的字面解释, 因此是论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