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二. 2001年4月1日,美国一架EP-3军用侦察机在中国海南岛东南104公里左右处的近海(位于中国经济专属区内)上空进行侦察飞行,中国两架军用飞机随即起飞对美机活动进行跟踪和监视。美侦察机突然大动作向大陆内侧我海军实施跟踪监视的歼八飞机方向转向,撞击致使我机失控坠海,飞行员王伟跳伞,中方另一架飞机安全返航。美方飞机肇事后未经许可进入中国领空并降落在海南陵水机场。中国认为,根据国际法,美方飞机不享有任何豁免权。这架飞机在中国领土上降落是非法入侵。美方辩称,撞机事件发生后,美机处于危难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出于紧急避险的需要,未经中国允许进入中国领空并在中国领土降落并不违法。美国声称,美国军用飞机是其领土的一部分,属于美国的国家财产,因而享有主权豁免,中方无权登机检查。试分析其中的国际法问题。
【正确答案】二. 这一事件涉及的国际法问题有: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行权、沿海国跟踪监视权、外国遇难飞机的紧急降落权、军用飞机的管辖豁免权以及责任等。首先,美国方面无视国际法上的有关制度,滥用飞越自由,是造成此次撞机事件的主要原因。美机的飞行位于中国海南岛东南104公里左右处的近海上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该空域属于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中国已经签署该公约,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因此,美机实际上是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飞行。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在国际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时至今日美国尚未加入该公约。一般来说,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条约只对缔约当事国产生效力,但这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也产生法律效果。一是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应当认为第三国的权利义务的根据是国际习惯法而不是条约;二是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了权利或义务,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或者默示接受(设定义务须经书面明示接受);三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之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对非联合国会员国也有效。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经同意或推定同意的,第三国如依此行使权利则应当遵守条约所规定或者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权利。国际海洋法中有关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的规则和制度“由于许多国家相继迅速采取类似行动,得到普遍的承认”,已经“成了国际习惯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因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美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不能否认中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
   事实上,美国也并未这样做。他们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美机在公海及排他性经济水域的上覆空域享有飞越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了公海自由,“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等;第58条规定了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但是,中国方面认为,“虽然所有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都享有飞越自由,但这项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各国在行使这项飞越自由时要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定的约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第88条规定,“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301条规定,“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1条规定:“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
   可以说,美国有飞越自由是无疑的,这种自由应受到限制也是无疑的。关键的问题在于,这里的“自由与限制”在国际法上应如何厘清。确实,美国的EP-3军用侦察机“不是一般的航空器,而是载有尖端电子侦察设备的军用侦察机”,其“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空所从事的也不是一般的飞越活动,而是针对中国的军事侦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5条、第56条、第58条之规定,专属经济区不具有公海的性质,也不同于领海。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勘探和开发、养护、监管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性权利,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公海自由中除捕鱼自由之外的其他三项自由。这表明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明显保留有公海制度的痕迹。就第58条规定的有关限制来说,实际上主要是针对保护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经济性权利和有关管辖权而言的,国际法上尚无禁止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侦察活动的规范,中国的国内法也无相关的明确的规定。
   就有关此类侦察行为的应对措施,可以借鉴防空识别区制度(Air Defense Identification Zone),防空识别区是各国为国防安全的需要,从本国陆地或水域表面向上延伸划定空域,在该域内要求对航空器能立即识别、定位和管制。美国和加拿大最先建立,后来有20多个国家或地区也建立了这类区域。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尚无定论,国际法上并没有正式承认,但各国对设置国也未明示抗议,似乎是得到了默认。只要不违反国际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根据各国的实践,在和平时期,建立防空识别区的做法一般是不会引起异议的。
   其次,飞机相撞以后,美机飞人中国领空并在海南岛陵水军用机场降落。对这一行为,美方认为,美机是在因撞机事故严重受损,处于危难状态的情况下才进人中国领空的,并且美机发出了求救信号,并不违反国际法。另外,美方还认为其军用飞机是其领土的一部分,享有豁免权,中方无权登机检查,并应立即归还飞机和机组人员。中方则认为,美机未经允许进入中国领空并降落,违反了国际法,侵犯了中国的国家主权,并认为美方所谓的危难状态和主权豁免不成立。
   就空间空气的法律地位问题,1919年巴黎和会上签订的《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确定了领空主权原则。1944年芝加哥会议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重申了这一原则:“每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主权。”随着国际法的实践,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了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了。
   应当说,根据国际习惯法,任何航空器,未经他国允许(允许可以是多种形式的)一般不得进入其领空。对国家航空器而言,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在中美撞机事件中,美机确实是在严重受损的情况下进入中国领空的。美方提出危难状态下紧急避险的理由,并申明事先已经发出了求救信号。中方没有应对美方所言的“求救信号”,而是称其“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这里的“求救信号”似乎不能看作是正式的入境申请,但关键是对所谓“危难状态”的认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7月拟订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32条规定了“排除行为不正当性的情况”中的“危难”,即“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行为构成该国行为的行为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监护之人的生命,除此行为外别无他法,则该行为的不正当性应予排除”,但“如果该情况的发生是由所述国家帮助造成,或所述行为可能造成同样或更大的灾难”,则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草案1980年增加的第33条有更具体的规定,第35条规定了“关于赔偿保留”,即“排除国家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预断赔偿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方面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严格来讲,该草案并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但是对各国实践中就国家责任的确定而言无疑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当然,退一步来说,即使美国可以排除其行为在国际法上的不正当性,也不见得就可以完全免除责任。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1980年增加部分规定的“关于损害的保留”,排除不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完全免责。
   就豁免而言,美方所持的其军机是其领土一部分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在19世纪以前的国家豁免理论中有所谓的治外法权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使馆被比拟为派遣国家领土的延伸。有观点甚至认为一国在外的军舰、飞机等也是其领土的一部分。实际上,治外法权理论从来没有得到过一般的承认,现在也早就被国际法所抛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2条规定了军舰的豁免权,1919年巴黎《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第32第、第33条规定了军用航空器的豁免权。这些一般来说是依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和国家独立和尊严原则的,而不是所谓领土延伸理论。
   1919年巴黎《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关于军用航空器的豁免权的规定是这样的: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军用航空器原则上享有通常给予外国军舰的特权,即管辖豁免权,但被强迫降落或者被要求或被勒令降落的军用航空器不能获得这方面的特权。可见,国际法上军用航空器的豁免权是受到很多限制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就军舰的豁免权也有许多除外情形,主要是可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行为和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法规或不遵守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损失或损害的行为。既然军用航空器是原则上享有通常给予军舰的豁免权,那么这些除外情形同样适用于军用航空器。美机显然不是通过正常途径经允许进入中国领空的。在入境之前一直在对中国进行军事侦察,入境后正常飞行长达20多分钟,这期间继续进行军事侦察活动完全是可能的。如果说原来在领空以外即专属经济区上空的侦察行为还不能说是违反国际法的,那么入境后的情况就不一样了,完全可能存在借紧急避险的机会进行军事侦察(当然,也不能说其紧急避险是假的)。而且,美机最后降落地是中国军用机场,即便是在和平时期,这种情势对中国的国防安全也可能造成极大的危害。中方进行必要的检查,采取其他应对措施是无可非议的,美方并没有国际法上足够的理由进行反驳。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