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1990年以来掀起一股投资法实体规范的国际化潮流,多边国际投资实体规范的发展包括了双边的、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既包括了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也包括了指南性的文件,还包括了国际裁判庭的文件,甚至还包括了一些未成功的国际努力。这些都对国际投资产生了重大影响。另外这些规范多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或由发达国家主导谈判,其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主权也提出了挑战。
(1) 国际条约的签署。
欧共体国家同非加太国家签订的《洛美协定》第四期(1990—2000)专设一章规定投资的保护和促进、筹资与支持等问题。这与前几期集中于货物贸易明显不同,更关注当前的一些新问题,如企业发展、资本流动等。
在区域性多边层次上,发达国家深知多边层次上达成全面的投资协定要比一对一的较量困难得多,因而采取在经济援助或合作协定中讨价还价,加人投资规范。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有关投资的第八章的内容框架与一般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美式投资协定有许多相似之处,是将双边协定多边化的一次尝试。1994年12月17日签署的《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rter Treaty)则取代了《欧洲能源宪章》,成为一份规范能源方面投资与贸易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件,其成员国除欧共体国家外,还新增加了中、东欧一些发展中国家。而处于增长势头的双边贸易协定多含有独立的章节调整投资。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谈判成果,比如GATS、TRIPs、TRIMs等,均包含了某一部门或某一方面的投资法规范。将贸易与投资联系在一起。在召开世贸组织第一次(新加坡)部长会议时,它们又提出在世贸组织框架内谈判多边投资协议的动议,并将其列人世贸组织的研究议题,后因发展中国家反对而放弃。
国际投资条约的签署影响甚巨。其一,国家自愿签订了条约,就必须承担有关的条约义务。与条约义务相违背的国内法,要么对相关情形不适用,要么或者须加修改,或者由有权机关作出与条约义务相一致的解释,从而导致国内立法的实体内容发生变化。有的条约甚至直接要求缔约方国内立法、司法判决的改变。其二,随着国内法调整的事项逐渐纳入条约考虑的范围,缔约国在有关事项上的自主权将会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条约内容的更改需与缔约他方协商决定,条约的退出亦需符合条约法的规定,有的条约还规定了较长的有效期。其三,双边投资协定的大量出现,可以促成相关领域习惯国际法的形成。
(2) 其他国际文件的制定。
这类文件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指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宣示性或指南性文件。代表性的如,由1991年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设立的发展委员会发起,由世界银行总裁指派的一个工作小组承担,于1992年由小组向发展委员会提交的《世界银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就外资准人、外国投资待遇、征收和单方面改变合同、投资争议的解决等诸多重要的国际投资问题作出了规定,提出了较高水平的投资保护和投资待遇标准,要求东道国给予外资更自由的准入机会。该指南虽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被认为反映了现代国际法中正在形成的标准,可以有效地影响投资领域国际法的发展,可以补充双边投资条约的不足,等等。不少发展中国家认为,该指南偏重对跨国公司的保护,并主要反映了经济发达国家关于外资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因此,指望该指南充分发挥其在国际投资立法方面的诸多引导功能并不现实。
另一种情形是指尚未签署生效的有关投资的条约草案,比如OECD《外国财产保护公约》草案(1967年起草)和OECD《多边投资协定》(即MAI,1994年开始谈判)草案。前者尽管从未开放签字,但其若干条文已成为其后双边投资协定有关规范的模本。有关后者的谈判尽管于1998年年底夭折,但已引起各方关注。
应予说明的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将上述这类文件列做国际法的渊源。这类文件至少可以作为国际法的辅助渊源。从实际影响力来讲,它们的效用可能并不比条约差,甚至可以促成有关习惯国际法的形成。
(3) 国际裁判。
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最多的两个机构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和“伊美求偿庭”。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根据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设立,专司解决缔约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直接因投资引发的法律争端。这一机制,一方面将争端解决“国际化”,并规定其裁决视同缔约国国内终局判决在各缔约国得以承认与执行,满足了外国投资者及其母国的愿望;另一方面,案件的提交须经东道国同意,为东道国实施法律控制留有余地。就这一机制的接受程度而言,由于签署华盛顿公约并不表明缔约国将案件交付中心的同意,因此,中心实际受理案件的时间与数量以及发展中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等形式对中心管辖权的接受程度等,就更具说明意义。
在实践中,无论是中心仲裁庭还是伊美求偿庭,均将国际法的适用置于国内法之上,甚至优于当事方意思自治原则。在其他方面,其裁决所持的立场也多倾向于外国投资者。之所以如此,原因很大程度在于,裁判庭的多数派往往是亲西方主义者。这样,国际裁决导致的后果是:其一,由于强调国际法的适用,发达国家努力与发展中国家所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边经济协定中的实体性投资规范通过案件的裁处不断得以重申与巩固;其二,颇有争议的一般法律原则,也主要通过国际裁判得以彰扬与实际适用;其三,中心仲裁庭在裁处案件时就任何实体问题所采取的立场都将披上国际法的外衣。
此外还有形成中的国际投资法实体规范,包括外资准入、外资营运、征收问题。
表面上看,国际投资关系的晚近发展似乎背离了联大三决议的精神与宗旨,但恰当地讲这不是背离,而是以联大三决议为前提和依据的。正是联大三决议对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重申与强调,才坚强了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需要时勇于吸引外资的信心,同时也增强了南北关系互动中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力量。由于发展中国家的争取与斗争,发达国家难以促成全球性投资法典的制定,而双边投资协定终究不是一般国际法。其他做法因缺乏一致性及法律确信也难以形成习惯国际法。即使在投资法实体规范“自由化”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的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基本保障。这表现在:1)尽管国际投资协定已渐多涉及资本准入问题,但这些协定并无直接的义务性规定。往往是,缔约国承诺开放市场,但具体的外资进入,仍要以国内法规定为限。2)国际投资协定的许多条款不是义务性的,而是一种软性条款,比如,在待遇标准方面,许多国家只承诺尽量给予外资以有关待遇。3)对于国际投资协定中某些义务的具体承担,发展中国家享有过渡期优惠。4)从构成当前国际投资协定主体部分的双边投资协定来看,它们对国家与外国投资者关系的调整是不全面的。另外,它们也不调整东道国国民与外国投资者的关系,不解决跨国投资的外部性问题,这些均要依据东道国法律加以处理。
投资自由化,应与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与承受能力相适应,否则可能重蹈东南亚金融危机覆辙。对于跨国投资法实体规范的国际化与自由化,发展中国家应保持清醒认识,超越一步,都有可能导致作茧自缚,自食苦果。最根本的是,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国际投资关系的构建,积极参与有关投资的国际立法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本国权益。发展中国家要迫切解决如下问题:如何重建南南合作的基础?如何在国际论坛上形成一种声音?如何推进国际经济立法程序民主化?发展中国家应保持清醒的认识并采取有效的因应之策。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