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介绍】某县工商局和卫生局根据举报和调查,以出售变质食品为由,对某私营酒家(不具备法人资格)予以罚款3 000元的处罚。该店业主吕某不服,以工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本案以吕某为原告还是以私营酒家为原告?为什么? 2.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把卫生局列为共同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该如何处理? 3.如果原告起诉后,工商局和卫生局改为对酒家罚款500元,并退还了2 500元罚款,原告表示同意但未申请撤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4.如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法院应如何处理? 5.一审中原告申请撤诉,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在法定起诉期内又起诉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6.如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罚,原告不服而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一审被告改为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1.本案应以私营酒家为原告,由业主吕某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4条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本案中,工商局和卫生局对私营酒家以出售变质食品为由进行处罚,是以该酒家为被处罚对象,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时,由其业主吕某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 2.法院应当通知卫生局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3.原告表示同意但未撤诉的,法院应继续审理,此时被诉行为仍为改变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0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如果原告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原告申请撤诉。 《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 5.一审程序中原告申请撤诉,不论是因为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而撤诉还是原告自行申请撤诉,只要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二审程序中,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并依法继续审理。 一审程序中允许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在二审程序中继续允许行政机关行使改变权,则一审法院的权威就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准许。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