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96年11月19日,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市东方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工商银行某支行借给东方工贸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0日至1997年5月20日,利率按月息9.24‰计算。同时,工商银行某支行与某市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新型建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某支行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可到期后,东方工贸公司却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工商银行某支行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借款方东方工贸公司还本付息。
1998年5月1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工商银行某支行、东方工贸公司、新型建材公司达成了于1998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的协议。之后,因东方工贸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调解协议,工商银行某支行便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可是,此时东方工贸公司早巳人去楼空。在此情况下,工商银行某支行请求新型建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问:
【正确答案】新型建材公司与工商银行某支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一般保证方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本案工商银行某支行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与债务人、保证人达成协议是正确的,在主债务人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的。为此,新型建材公司应向工商银行某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新型建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工贸公司追偿。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