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丙公司为甲公司支付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05年5月5日,付款期限届至,甲公司并未支付货款。2005年10月10日,甲公司因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乙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2006年2月2日,破产程序终结,乙公司获得部分清偿。2006年3月3日,乙公司请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纠纷。经查,在此之前,乙公司从未向丙公司主张过权利。下列判断错误的有( )。
【正确答案】
A、B、D
【答案解析】《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题中,丙公司为甲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为连带责任保证。乙公司在2005年5月5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可不承担保证责任,故A、B选项错误,C选项正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题中,乙公司在甲公司破产时自行申报了债权,故其未通知丙公司有关甲公司破产事宜对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影响。《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题中由于丙公司保证期间已过,故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D选项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