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在我国,无论公司解散的事由如何,未清算公司的数量不少。笔者以为,可仿照日本公司法规定,称之为“休眠公司”,即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行政决定或者司法判决已被解散、尚未启动清算程序的公司。公司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是极端失常的社会和经济现象。休眠公司已失去营业资格,但由于缺少必要公示,交易相对人很难知晓公司解散的事实;许多“休眠公司”甚至改变办公地点或者没有稳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债权人更是很难找到休眠公司。在此情况下,休眠公司很容易变成债务人的逃债手段。笔者认为,应当努力消除公司长期休眠的状况。
“休眠公司”现象有两方面的成因:一是,公司清算规则长期严重缺位。公司清算本是重要的公司法制度,却被立法界和学术界忽视。原《公司法》只规定普通清算而无特别清算,即为例证。二是,投资者过度关注商业因素。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投资者总是想方设法降低成本。清算公司必有成本,还会伴随放弃债权、承担变现损失和额外税负等损失。另外,缺乏从事清算公司事务的专业人员和经验,很多公司的清算活动旷日持久,从而削弱了投资者清算公司的热情。
“休眠公司”是否等同于清算法人?“休眠公司”之法律地位如何?有国内学者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清算的公司,具有等同于清算法人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丧失一切民事能力,其法律人格已经终止。还有学者提出,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法人仍然具有法人资格,但只具有限制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笔者认为,“休眠公司”比清算法人更为特殊和复杂。
首先,“休眠公司”有重新获得营业资格的机会和可能。无论公司适用普通清算还是特别清算,公司只要进入清算程序,就要么走向注销,要么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没有恢复营业资格的可能。然而,休眠公司能否重新获得营业资格或者从休眠中苏醒?对于被撤销登记公司重新取得营业能力问题,美国标准公司法曾作出专门规定。我国亦曾出现个别公司在未办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再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恢复登记并获准重新营业的案例。在理论上,公司休眠原因很复杂,能否重新营业更加复杂。在决议解散公司场合下,公司决议文件通常只保留在公司处所,法律未要求公司必须将解散决议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人很难查询到公司的决议文件。如果公司搁置解散决议或者由股东(大)会决议继续营业者,只要不影响他人利益,似乎没有理由拒绝公司恢复营业资格。在根据行政决定解散公司之场合下,如果公司按照行政决定作出相关调整或者改正,且获得公司登记机关认可,似乎无须清算公司。基于对司法裁判权的崇尚,应当遵从法院关于解散公司的裁判,除非当事人在判决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
其次,“休眠公司”除了依据解散公司的决议、决定或者裁判不能营业者外,与普通的公司没有实质差别,休眠公司是与股东、发起人或者主办单位相对的独立民事主体。在解散事由发生后,休眠公司尚未组成清算组,法院未指定清算人,公司解散的决议、决定或者裁决未经公示或者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债权债务也未了结,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机关继续掌管公司事务,公司的组成以及代表权等实质要素没有实质变化。在诉讼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批复,休眠公司可以充当原告,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休眠公司亦可在民事诉讼中充当被告,以休眠公司的资产偿还所欠债务。唯在无法查找公司组成人员的下落时,人民法院才允许有条件地将公司主办单位列为被告。但是,将主办单位列为被告与主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直接关系,即使休眠公司败诉,主办单位也无须当然承担责任。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实质是将主办单位视为休眠公司的代表人,公司主办单位与休眠公司依然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
再次,“休眠公司”依法承担组成公司清算组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还有义务启动公司破产程序。我国新旧《公司法》均明文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该条款应视为关于公司清算义务的强制规定,公司违反该法定义务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然而,原《公司法》不仅未能确定组成清算组的组织,也未规定公司逾期组成清算组的法律后果,这就弱化了公司法定清算义务的强制性。新《公司法》只规定公司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程序,但仍然未规定公司逾期组成清算组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该等解散后公司仍可能处于休眠状态。此种休眠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董事会将继续掌握公司事务。但有的董事可能已离开公司,难以查找下落,少数留守董事更将责任推诿给清算组,以逃避自身责任。公司毕竟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只能由自然人来直接行使公司代表权,董事下落不明或将责任推卸给尚未成立的清算组,在客观上搁置了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应规定,公司尚未选举产生清算组的,由公司董事行使代表权。新《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但没有对拖延组成清算组施加处罚,没有实现无缝隙权力移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公司代表权不确定的问题。
最后,“休眠公司”股东能否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是涉及公司法解释的巨大问题。新公司法没有规定个别股东依法享有选任清算组成员的权力。然而,就已解散的公司来说,不仅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也有权要求公司分配剩余资产。该种请求分配剩余资产的权利类似于债权,唯该权利的实现要次于公司债权人。因此,应当允许个别股东享有清算启动权。
我国公司法对“休眠公司”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建议公司法明确要求各种公司必须保持稳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方式,公司不能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公司必须在备案新的办公场所后,才能异地办公或者经营。公司办公场所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档案材料中,不仅是股东据此向公司行使权利的重要依据,还是交易相对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定处所,更是国家行政机关发送函件、检查公司事务的地点。境外公司法还要求公司办理办公和经营场所的电话登记,以便各方总能与公司取得联系。如果公司未经登记擅自改变办公、经营场所或者联系电话,可施以处罚。我国公司法没有类似规定,公司随意改变办公和经营场所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为“休眠公司”逃债创造了机会。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