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甲乙双方订立合同,规定甲应于2007年8月1日交货,乙应于同年8月7日付款。月底,甲发现乙财产状况恶化,已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并有确切证据,遂提出中止合同,但乙未允。
基于上述情况,甲于8月1日未按约定交货。依照合同法的原则,下列关于甲行为的论述中,正确的是______。
  • A.甲必须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可以要求乙提供相应的担保
  • B.甲有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除非乙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 C.甲必须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可以仅先交付部分货物
  • D.甲应按合同约定交货,如乙不支付货款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正确答案】 B
【答案解析】[解析]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依《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①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②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可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③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