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甲公司为了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于3月11日签发一张同城转帐支票给乙公司用
于支付货款。乙公司于3月13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之后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
问:(1)持票人丙公司能否要求付款银行支付现金?为什么?
(2)付款银行能否以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为理由拒绝向丙公司付款?为什么?
(3)丙公司于3月23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银行能否拒绝付款?为什么?
【正确答案】(1)不能。因为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2)不能。因为支票和其他种类的票据一样,都具有无因性。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换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在本案中,无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履行,都与该支票的效力无关。所以银行不能以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为由拒绝付款。
(3)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
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提示期限,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该支票的出票日是3月11日,丙公司与3月23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