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99年3月28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某工商所副所长王仁利用其职权为其同族兄弟索要欠款。未经工商局批准,王仁便拿着工商局的工商裁字(96)第1号通知书到与其族兄弟有经济纠纷的郑锡家中,通知郑到工商所处理经济纠纷,当时仅有郑锡的儿子郑洪(11岁)在家,王仁便采取拘留、逮捕等威胁恐吓手段胁迫郑洪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并强行搬走录音机及24寸彩电各一台,致使郑洪因受惊吓而精神失常,花去医药费521元。问:
【正确答案】本案的赔偿请求人为郑锡及郑洪父子两人。工商所副所长王仁强行搬走郑锡家的录音机及彩电,郑锡作为财产所有人遭受了损害,所以有权请求返还财产。郑洪因受惊吓而导致精神失常,花去医药费521元,所以郑洪是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医疗费用。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改变郑洪作为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资格。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郑锡及郑洪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工商局。本案要考查的是如何确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在本案中,郑洪虽因年龄小还不能独立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受到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并造成损失,所以具有要求国家赔偿的资格,是合格的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第7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我国工商所尚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工商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其所从属的工商局的行为,故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工商局而不是工商所。在本案中工商所副所长王仁所实施的行为虽然是以权谋私,但其所持工商裁字(96)第1号通知书的行为表明王是以工商局的名义实施调处和强制执行的。此外,王仁系工商所副所长,其行为具备了执行职务的要件,应视为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地将王仁的行为归结为个人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工商局可以依法向王仁追偿。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