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李某,男,55岁,某市副市长。在李某任职期间,大肆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被群众举报。检察机关在接到举报信后,立即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李某得到风声,立即找人从中活动阻止检察机关继续办案。李某的一位好友陈某,为省委组织部的一位干部,受李某家人的委托出面为李某说情。但检察机关没有理睬,继续办案。后李某被依法逮捕。陈某得知后,指责检察机关目无领导,无组织,无纪律,不经过事先请示就决定逮捕了李某,要求检察机关立即放人。但检察机关认为陈某无权干涉检察机关的活动,没有理睬他的指责,而是按照法律规定提起公诉。李某向法院表示自己将认罪,希望不要公开审理以免影响自己的名誉,法院同意了李某的请求。由于此前李某没有聘请辩护人,所以在开庭前要求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法院以影响开庭审理为由不再允许。在审理前,陈某找到审判长,说李某在担任市长期间,锐意改革,为本市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过法庭审理,法院作出判决,“李某的罪行虽然严重,但考虑到其担任市长期间,曾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问:本案存在哪些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地方?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1) 陈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出面为李某说情;并在李某被逮捕后,对检察机关进行指责;在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找到审判长,要求对李某从轻量刑,这些行为违背了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很明显违反了这一条原则。
   (2) 法院接受李某的请求,决定不公开审理,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审判公开”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根据《宪法》第125条的规定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法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情况,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而本案不属于这几种情况,因此应当公开审理。
   (3) 法院不允许李某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违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2项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扩,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是根据《宪法》第152条的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原则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更为确切。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自己进行辩护;一种是从刑事诉讼程序进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提供进行辩护的条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或者在必要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没有例外,本案中,法院以影响法庭审理为由不允许李某聘请辩护律师,很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
   (4)法院以李某在担任市长期间,曾经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巨大贡献为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这违反了“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区别对待的政策并不矛盾。因此,可以对犯罪分子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予以区别对待,量刑有轻有重,但是这种区别对待必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设定标准。我国《刑法》规定了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和情节,而李某不属于这些情况,且法院也承认李某“罪行严重”,故对李某不应当从轻处罚。
【答案解析】